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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为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而产生的产物,属于财产保险。其标的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受害的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最初出现的目的,是为了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填补因对第三人的赔偿所受的损失。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责任保险已延伸到各行各业。“责任保险也成为争议最多、裁判最难、理赔最为迟缓的险种之一。”保护的利益也逐步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转变为保护第三人。如何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直接的就是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然而,赋予某个主体一项权利,一般要求有法理上的依据,而且要在现实中,切实可行。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这就给立法者及实务者带来了难题。正因为如此,我们才需要去研究。本文先用实践中的案例引出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进行说明为什么要从法律上提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通过对责任保险的发展,第三人的概念、法律性质、地位及范围的分析研究,得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认及保障实施,也是为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所必须,正是法律的安定性价值的体现。文章接下来从理论上进行探讨,首先,对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进行剖析,并对其理论基础进行探讨,分析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六种学说,同时提出自己的观点,即“债务共同承担说”,该说认为保险人同意承保即意味着同意加入被保险人可能会有的责任债务,一旦条件成就,保险人便在保单承保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只不过被保险人在保单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保险人在保单范围内承保的是最终责任。笔者认为该说更具有科学性,正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之意;然后,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进行分析,说明责任保险对该原则突破的合理性及该当性;最后阐明直接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必要。文章第三部分对我国现行《保险法》进行审视,提出我国关于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一、《保险法》专门针对责任保险的约定中,第一款仅是保险人可以直接支付保险金给第三人的一种授权性规定,并非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二、该约定的第二款仅有条件的赋予了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这个条件“怠于请求”,在相关的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定义。即便在今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中,也仅仅就某种情况可以认为属于“怠于请求”的情形;三、《保险法》中专门针对责任保险的规定只有两条,即第65条和第66条。整个《保险法》既没有对不同种类的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做任何约定和区分;也没有针对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做一个系统性的规定。而且,在一些特别法领域,同时存在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使得第三人请求权问题显得杂乱无章,不成体系。以上几点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不同的法官在审判实务中也可能做出不同的处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以上都说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我国无论是在立法理论上还是在实务操作中,都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说明该规则需要进行完善的必要性。同时,文章通过对国外关于责任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则的研究,进行分析借鉴。文章的最后,从保护第三人的视角,对我国《保险法》专门针对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则提出完善建议。提出应在立法上明确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同时应赋予第三人在索赔时对索赔对象的选择权。另外,在责任保险中区分一般的法和特殊领域的法,以便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使责任保险更加体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