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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兴传播媒介的发展,使得各类信息可以充分流通,为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提供了新的载体和平台,促进了传统言论自由向网络言论自由延伸和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发展的基础性保障,在网络言论自由的实质实现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深受"民事权利保护和受害人救济中心主义"的影响,侵权案件中的民事权利与言论自由协调问题直至近来才开始受到关注,网络侵权领域亦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6条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基础性规定,在立法出发点、归责原则、具体规则设计等方面存在疏失,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过重的侵权责任和过高的注意义务;在责任主体类型的划分、责任承担的标准以及对象网络言论的标准等方面存在不明确之处。增加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的不确定性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此外,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的绝大多数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都被单独或与实际侵权人一同作为被指控的对象并最终承担侵权责任。这就使得作为营利性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避免纠纷或者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等因素的考虑,往往会不加甄别地对相关言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所谓的"必要措施"。那么,合法地行使言论自由权发布的内容也有被采取"必要措施"的可能性,进而就可能产生压制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潜在危险。因此,该条款一经出台就被质疑会对网络言论自由产生潜在压制。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规则进行改进,使其符合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需要,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改进路径的选择。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判例经验以及在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方面所做的努力,可以为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但法律土壤和法律渊源的差异,决定了制度的构建必须要立足本国国情。为此,本文将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切入点,从理论构建、条文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三个方面,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与言论自由的协调路径进行反思与重构。通过反思立法中"重民事权利、轻言论自由"的倾向,主张: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相关立法应该重视言论自由保护,在对言论进行规制时必须遵循"严格的前提限定原则"。此外,在对可能涉及到言论自由的法律法规进行解释时,应加入"宪法价值的判断",使解释能够更加符合保护言论自由等宪法性权利的需求。通过反思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设计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主张:从责任主体、责任类型、责任标准等方面着手完善相关制度,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类型化的限制;排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全面检查义务和连带责任;明确被禁止言论的判断标准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标准。通过反思司法实践中的"重视被害人权利救济"倾向,主张:法官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案件进行审判时,应自觉引入宪法的价值判断,保持侵权救济范围的克制,避免进一步限制言论自由本已狭小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