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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增设的新罪名,该罪的增设弥补了我国原有刑事立法中对于侵占行为规定的不足,使我国的刑事立法更加趋于完善、科学,为司法机关惩治侵占型犯罪行为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从而加强了对我国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保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由于我国对侵占行为的立法经验不足,加之法律条文的高度概括性,使得侵占罪的设立存有缺陷,在理论界引起的争议较大,加大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度。近几年来,众多学者对侵占罪的研究从浅到深、从表到里,对一些问题的争议逐步形成了共识。如侵占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占罪的对象有动产、不动产、有形物、无形物、合法物、违法物等,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还有一些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如“代为保管”的范围、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同一、拒不返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界限、该罪的诉讼形式等理论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学者们在一些问题上的分歧归根于一个根本问题的认识,即刑法介入侵占罪的理由和程度,如何区分侵占行为在民法上与刑法上的界限,刑法对侵占行为的介入是扩大还是限制,学者们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取向决定了对侵占罪的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对侵占罪的立法和解释,应采刑法谦抑性原则,不能过分扩大刑法对本属于民法范围内解决问题的干涉,让民法和刑法在保护财产所有权上各施其职。如“代为保管”应仅限于基于信任委托关系产生的保管行为,对于借用关系、租赁关系、担保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形成的对他人财物的侵占行为由民事手段解决。遗忘物和遗失物在词义上虽有区分,但由于司法操作的主观性色彩较浓,不易把握,对二者在刑法上不作严格区分。拒不返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界限应结合侵占罪的立法意图来确定,即视不同案件而限定,对于需要侦察的案件,以侦察人员抓获行为人时其是否拒不返还或交出财物为最后时间限制;对于不需要侦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察的案件,以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向人民法院告诉时行为人是否退还或交出财物为最后时间限制。该罪的诉讼形式是自诉为主,公诉为辅,当侵占的对象为无主物或所有权归属不明之物时,没有具体的受害人,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告诉权,能更好地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关于一些犯罪行为属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关键是看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前对该财物是否具有合法持有的前提。总之,本文基于这些认识并在众多学者和司法工作者探讨的基础上,从侵占罪的立法背景及其利弊、构成特征、认定、处罚、立法完善五个方面做了全面的分析和证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