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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约,在我国台湾地区,已取代典型之契约,成为学者研究的主流。有鉴于定型化契约往往由企业经营者片面减轻或排除其本身之责任,加重相对人之责任,另一方则限制或剥夺相对人权利之行使,甚至将各种风险分配或转嫁由相对人负担,使相对人不仅丧失决定契约内容,交易条件的自由,法律规定本身所隐含的公平合理之基本原则亦遭严重破坏,而衍生大量定型化契约使用之争议,故对台湾地区定型化契约发展之相关问题加以深入探究,确有其必要。 台湾地区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消费者保护法》,并于同年一月十三日施行,该法律对定型化契约的定义、范围、解释及规制等均有详细的规定,此外,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并于二○○○年五月五日施行,其中增订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就定型化契约之效力有原则性的规定。前揭法律解决定型化契约争议问题,提供了基础,深具研究价值。本文即针对定型化之意义、特性,我国台湾地区定型化契约之使用状况、争议性及规制方式等作全面之研究。 全文除前言外,共分五章,约四万字。 第一章——定型化契约之意义及特性:《定型化契约》,在各国立法例和判例学说中,称谓不一,理解各不相同,举其要者,主要有(一)一般交易条款或一般契约条款。(二)附合契约。(三)标准契约。(四)加入合同。(五)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六)定型化契约。一般而言,定型化契约具有与其它一般契约不同的下列特性:一、单方预先制定性。二、适用对象之普遍性及使用之继续性。三、契约相对人之附从性。 第二章——定型化契约之利弊: 定型化契约系现代大量交易型态下之产物,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具有效率化,合理化及补充性之优点。一、就效率化而言,定型化约款之使用,得以节省缔约之时间及费用。二、就合理化而言,利用定型化约款得预估风险,,契约之当事人,尤其是拟定该定型化契约款之一方,甚科并以此等约款而预防风险之发生,限制风险之范围,至移转风险予以他方当事人·三、就补充性而言,伴随经济发展,技进步结果,新兴交易型态逐渐兴起,新型交易契约日益普遍,融资租赁、信用状、信用卡、IC卡、连锁加盟店、旅游等,均其适例。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之效力而为详尽之规范。,此等新型交易行为,在法律上均属有效,有拘束。惟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并无法依现行民法规定,盖现行民法上关于所谓《典型契约》之条文与该等新型交易行易性质不符,而已经当事人予以排除适用,,或因或因其条文简略,而有当事人另为补充约定。因此,新型契约之当事人,遂多利用定型化约款中害,捅堂力人千乏马,傅精确规律其契约之内容。由于定型化契约之拟,相对人对契约条款通常无从置嚎,只能附合条款,有时,甚至连拒绝签定契约之自由亦缺如。从而定型化契约往往成为拟定者维护自身权利之护身符,严重背离契约正义之要 求。定型化契约具体之流弊如下:一、减轻或免除约款拟定者之责任。二、加重相对人之责任。三、限制或剥夺相对人权利之行使·四、不合理地分配契约风险。五、就与契约无关之事项限制相对人行使权利·六、强行代理之条款。七、其它不公平之条款。第三章一一我国台湾地区定型化契约之使用状况与争议性: 一、我国台湾地区之消保会,为导正企业经营者所拟定之不公平定型化契约,依消费者保护法相关规定,协调各部会,自一九九五年起,制定并公布各类型《定型化契约模板》,供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约时之参酌。该《定型化契约模板》之种类繁多,几乎涵盖消费者之《食》、《衣》、《住》、《行》、《育》、《乐》等生活领域,显见在台湾地区,企业经营者使用定型化契约已是司空见惯。二、我国台湾地区设立最早,且最具规模与民间消费者保护团体一一 消基会,于其所发行之《消费者报导》杂志,每期均会刊载消费 者对于消费纠纷之申诉案例,这些申诉案例中,对企业经营者单 方面所拟定之定型化契约之申诉,不胜枚举。分析各该案例,可 知:在我国台湾地区,定型化契约常常成为不肖业者诈骗消费者 之《护身符》,而契约中对消费者显失公平之条款,则系消费纠 纷最主要之导火线,明乎此,如何对定型化契约加以规制,自然 成为研究定型化契约重要之议题。第四章一一我国台湾地区对定型化契约之规制: 定型化契约的普遍使用,严重冲击契约自由原则,使该原则被企 业经营者有计画的滥用,但鉴于契约自由原则对近代社会进步及经济 发展之积极功能,以及私法自治有存在之必要,契约自由原则仍应予 维持。其因定型化契约所产生之流弊,可透过各种方法加以规制,不 需因噎废食,全盘否定。 定型化契约规制之方式,学者之通说认为有立法规制、司法规制、 行政规制及自律规制四种,惟在我国台湾地区,应该加上消费者保护 团体之规则,始与现状相符。一立法规制。立法机关以制定法律或修正法律方法规制定型化约款,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