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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产及债务清偿是合伙企业法中两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但我国《合伙企业法》对这两个问题的有些方面没有规定,有些方面的规定不够详细明确。而学者们的观点也不一致。笔者试图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详细研究,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具体的立法建议。 在本论文的第一章中,笔者首先分析了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在进行了比较分析之后,笔者认为,合伙企业财产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由各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组成的各种物、权利和利益,但劳务除外。然后笔者对合伙人的出资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在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商誉、不作为可作为合伙人的出资。笔者建议,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商誉、不作为可作为合伙人的出资。 在本论文的第二章中,笔者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详细的研究。笔者认为,合伙人的出资(劳务除外),由各合伙人共同共有或准共同共有;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中,用于追加投资的部分,由合伙人共同共有或准共同共有,用于分配的部分,由合伙人按份共有或准按份共有。 在本论文的第三章中,笔者对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一般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采用连带主义是完全正确的。在合伙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顺序上,我国《合伙企业法》采用补充连带主义是完全合理、可行的。在清偿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方面,我国立法出现了空白,笔者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应明确规定双重优先权原则。在合伙人内部债务分担比例问题上,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有缺陷,并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 在本论文的第四章中,笔者对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一些特殊情况进行了考察,对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研究:第一,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问题;第二,退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问题;第三,复合伙的债务清偿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