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垄断协议的法律与实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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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草案)》经过十多年的磨砺,目前已经进入全国人大审议阶段,草案第二章对垄断协议作了专章规定。其中包括禁止垄断协议的类型、豁免条件。反垄断法的立法动态,得到了许多企业,尤其是跨国企业以及成长较快的、已经在市场或本行业形成一定规模的中国本土企业的极大关注,包括其中对垄断协议的规制。因为这种最常见也是最基础的法律文件如果构成垄断,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不仅会影响到不少企业的日常经营模式,甚至会影响到企业的发展与前景。例如,从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来看,在真正经济性垄断中,垂直垄断的存在可以说比较普遍,尤其对生产型企业而言,垂直垄断体现为其与下游销售商之间形成的限制转销价格、排他性销售或购买、地区限制、客户限制及销售商品中的搭售协议等,但基于生产型企业与销售渠道的共生关系,这种垂直的垄断协议在相当程度上并非损害了竞争,对企业及消费者的利益也没有带来不利。因此,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垄断协议为违法,什么样的条件下垄断协议可以获得豁免,立法在此方面的界定对企业而言将非常重要。  在目前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阶段,不仅反垄断法的基本法理要继续深入研究,而且有大量的具体问题亦需要从理论上加以论证。从实践意义上讲,本文论及的垄断协议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关系非常密切,也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可以说,草案的内容借鉴了其他各国《反垄断法》的一些经验,但反垄断法如何立足并适合于中国国情,既要通过打破垄断来维护公平竞争的环境,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目标和任务相衔接,同时又能适应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要求,从根本上促进经济发展,需要在立法中更缜密的设计与考量具体规则。这涉及到我们如何看待国际市场的竞争问题,也涉及到如何对待国际市场的垄断协议规制和立法的问题,还涉及到如何对国内相关立法进行完善并考虑实际国情的问题。本文旨从以上几个问题入手,作一些粗浅的探索和分析。  研究禁止垄断协议首先要探寻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或形态规制的立法原则与价值。垄断是作为竞争的对立面而存在的,表现为对竞争的限制或阻碍,主要是指在自由竞争中通过内部积累和外部扩张而形成的独占或寡占。反垄断法旨在对这种破坏市场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其隶属于经济法范畴,除了具有经济法的一般性质外,更具有社会本位性、政府干预性及政策灵活性的特征。社会整体效率是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公平竞争及秩序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其所体现的公平是实质公平,所体现的效率是社会整体的效率。  受反垄断法约束的垄断协议需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1、垄断协议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独立的法律主体;2、垄断协议的方式为采用决定或者协同一致的限制竞争的行为;3、垄断协议的决定或协同行为需要有主观上的共同的意思表示;4、垄断协议必须有限制、损害竞争的结果发生。  垄断协议最常见的分类为:水平垄断协议和垂直垄断协议。其中水平协议反映了竞争者之间的通谋或协同行为,包括固定价格、限制数量、划分市场、联合抵制等形式,其社会经济效果实际相当于特定市场上的行业垄断,因此危害性较大,各国对其规制较为严格,普遍采用本身违法原则来加以认定。垂直垄断协议是指非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包括固定转售价格、独家交易协议、选择性交易制度、搭售等形式,其危害性比水平垄断协议小,因此各国普遍采用合理原则加以认定。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反垄断法已经变得更加宽容和灵活。我国制定反垄断法,也应当充分考虑体现合理原则,并结合各国发展趋势,合理界定适用合理原则的范围。  但并非所有的垄断协议都违法,目前各国认定垄断协议是否违法有两个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及“合理原则”。被认定为本身违法的垄断协议,发生这些行为就认定其违法,而不会考虑行为产生的后果,因此这种垄断协议一般不会获得豁免;按“合理原则”,垄断协议本身并不一定违法,而是根据各种情况,特别是垄断产生的后果来认定其违法性。  另外,各国反垄断法都有关于对垄断协议的适用除外或豁免的规定。其中欧盟、韩国、我国台湾等规定了豁免的一般标准;德国、日本等直接在立法上体现为规定豁免类型;美国反垄断司法实践虽然没有豁免的明确规定,但是通过判例比较灵活、有效的解决了反垄断适用除外问题。实现豁免的两种方式一般有两种,包括个案申报和集体豁免。我国草案中对豁免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在程序上没有明确的指引。  再有,结合具体实务,笔者就几个具体涉及垄断协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包括企业,尤其是行业协会间的信息交换是否构成共谋的垄断协议;捆绑协议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维持渠道价格是否必然限制了竞争,这些表面体现为垄断协议的行为,并非一定对竞争造成了损害,或者一定对企业利益、消费者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司法实践中需用合理性原则加以认定。  总之,我国在反垄断法立法过程中,规制垄断协议应兼顾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他国家反垄断法的先进经验和已发生案例中的历史教训;综合考虑国内经济形态下垄断协议所发生的原因、条件、社会背景,特别是就整体社会及消费者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来判断其是否实质性地违法,兼顾“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在对待反垄断方式上,应高度重视垄断的预防机制的规制,包括完善及细化自首制度,以真正体现及维护反垄断法的立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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