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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诉讼的当事人资格问题是理论和司法实践探讨的重要问题。无论是《物业管理条例》,还是被寄予厚望的《物权法》,在这个问题上都采取了较为模糊的态度,由此也导致了各地法院在面对由业主委员会提起的业主维权之诉时无所适从,在是否受理上意见也不统一。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为解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关于业主委员会被赋予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何在、业主大会的诉讼权利有无、单个业主之诉讼的当事人适格、以业主委员会为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包括可能的败诉结果)何以归属于全体业主等问题,尚有讨论的空间。另外,物业服务合同诉讼的当事人问题不单是纯粹的程序法问题,在程序法上被塑造为独立主体的组织极有可能在实体法上也获得合法地位。因此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大会在实体法上如何定位,民事权利能力如何亦需要在解释论上做出合理的说明。本文在梳理对该问题研究的基础上,同时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发展新趋势,对这些问题的制度完善提出了较为完备的建议。 全文除引言与结语外,正文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我国物业服务合同诉讼当事人制度的现实问题分析。界定了物业服务合同诉讼的相关概念,并介绍了相关的背景理论。接着结合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各地高院的指导意见以及有关的司法判例,对物业服务合同诉讼当事人资格的现状进行实证考察,透视物业服务合同诉讼当事人资格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并提出当前物业服务合同诉讼当事人资格存在的问题。 第二部分为物业服务合同诉讼当事人资格问题的理论探讨。本部分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新视角,以物业服务合同诉讼的当事人能力与当事人适格为主线,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主体的当事人能力进行理论探讨,并对具体类型化的物业合同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进行逐一分析。笔者认为当前司法解释承认业主委员会当事人能力却回避业主大会当事人能力的作法稍有追求实用而对理论的严密性追求不够之偏颇。 第三部分为物业服务合同诉讼当事人资格的制度完善。分别从程序法、实体法以及周边制度三个维度提出具体建议。并结合相关制度对其可行性和意义进行论述。出于解决纠纷的需要,需要从程序法上完善诉讼当事人的具体问题,但解决问题的关键仍在于通过修改实体法,尽快承认业主团体的独立法律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