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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方案中,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并完成一系列的调查及评估工作后,要主动的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这就是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也是用于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一项制度。在当事人双方磋商不成的情况下,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这一问题。相较于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具有节约司法成本、更能调动赔偿责任者履行修复责任的积极性等特点。本文的文章结构除引言外,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基本理论,首先论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含义,清晰的界定了其内涵和外延。其次,阐述了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在现有的环境公共信托理论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权理论与环境利益理论。再次,探讨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性质,在现有的各种观点当中,支持“协商行政”这一观点,并进一步指出了该制度的特点。最后,总结了这一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意义。第二部分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介绍了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依据,包括当前出台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各个试点省市出台的各类试点文件,从而为我国生态赔偿磋商制度的开展,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同时,论述了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开展情况,列举了一些案例,并从这些案例当中,得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在这些文件以及案例的基础上,从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两个方面,提出了该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困境,包括磋商主体标准不统一、公众参与不明显、磋商终止的情形限制过宽、与诉讼衔接存在问题等。第三部分是关于国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考察。主要介绍了两个国家在这一制度上的发展情况,即日本和美国。日本并没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这一说法,公害案件更多的是通过公害等调整委员会的介入,采用斡旋、调解、裁定等方式解决。但是这一解决模式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而美国在该制度的发展方面,属于走在世界前列。虽然在相关的理论研究方面并不比我国深厚很多,但是在很多案件当中,都运用了这一处理方式,通过磋商达成了很多大金额的赔偿协议,如墨西哥湾发生的事故。美国在实践当中运用磋商解决了很多案件,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对于这些积极的影响,我国可以在接下来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发展当中不断学习。而消极方面的问题,同样值得我国学习,从而避免这一问题的出现。第四部分是对第三部分指出的问题,从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两个层面,结合我国现有的相关文件以及一些具体案例的实践情况,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和完善建议。实体方面主要是明确具体的赔偿权利人、引入第三方参与等。程序方面提出了要规范磋商终止的情形、明确起诉主体的顺位等。通过这些完善建议,使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能够得到更长远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