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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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在此次《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第五章第四十七条”体现了我国立法层面对“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法产品责任领域适用的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是一项极具影响力,又颇具争议的制度,自20世纪七八十年代方在产品责任领域得以普遍适用。本文在介绍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理论的基础上以该制度引入产品责任的必要性分析为出发点,着力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  论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引言中以“三鹿奶粉事件”的赔偿问题为引子,通过对比国外类似事件处理方式的差异,引出文章的主题——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的适用。第一部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从阐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理论出发,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及政策性功用两个角度论证其与产品责任的供需关系,进而得出产品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必要性的结论。第二部分“各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简要介绍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及实践状况,以期为我国的制度引入提供借鉴。第三部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主要阐述了我国目前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三个方面的现状,以说明我国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空间。第四部分“完善我国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是本文的重点,该部分首先阐明了笔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违背民事损害赔偿“填平原则”争论的观点,化解两者的冲突,减少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障碍,进而阐述笔者对于完善该制度提出的一些考量因素。同时,笔者发现《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同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两者在某些情况的适用上存在冲突,在对两法条进行解析的基础上,笔者得出了符合条件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结论。在本文最后,笔者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与集团诉讼制度相结合的观点。通过上述论证分析过程以及提出的个人见解,最终期望能够提供完善我国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合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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