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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和难点在于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及确定归责原则等问题。本文围绕这两个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问题,立足当前实际,结合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有关的各类学说、见解、立法建议及其他国家的处理情况,提出了三个对实践有直接借鉴意义的新内容:认定机动车保有人的一般依据、机动车驾驶人注意义务的内容、“交通事故必然包含过错,可以努力减少并最终消灭之”。 文章首先从责任的分类、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关系、高度危险作业认定的理论入手,澄清模糊概念,笔者总结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区别与联系,并明确提出:1、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的范畴,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不同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2、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高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3、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以此为基础,论文明晰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含义,.总结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3点性质:即民事法律责任、危险责任、运行供用责任,引用系统控制理论说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7大构成要素:道路交通参与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道路、车辆、设施等,为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及选择适用归责原则奠定基础。 论文在汲取德国、日本的有益经验后,提出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一般依据,即:原则一:有利于救济受害者原则,原则二:运行供用者原则。如果存在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任意之一的可能,就将提高产生连带关系的损害赔偿人的几率。在考虑控制人或获利者的内部关系时,优先保证受害人最高效率、最大限度地获得补偿,对于赔偿责任人内部的份额,应该依据其对运行控制的驾驭能力程度或运行利益的追求获取程度。据此,并借助物权行为理论,对6种常见情况下如何认定机动车保有人进行法理分析,同时提出对《民法(草案)》、《侵权法(建议稿)》相关条款的修改意见以供参考。 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部分,结合学者对注意义务的分类,笔者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不仅具有遵守交通法规的一般注意义务,还具有基于驾驶业务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所尽的危险预见注意义务及危险预防注意义务。还介绍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非对立关系,过失相抵可以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共同实现公平的目的,这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该并且已经基本确定的公平机制:无过错责任是指责任的成立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无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时,适用过失相抵,适当减少赔偿金额。 最后,论文从法理回到实践,着重对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宣传、管理、处理工作进行了研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实现从法理到实践的着陆。针对实践中的问题,笔者提出:一、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是出发点,除了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交通灾害之外,包含主观过失的交通事故是可以努力减少并最终消灭的;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属于民事赔偿调解,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完全建立、有效实施之前,事故处理民警应该强化调解能力;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成因调查应该联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素;四、提倡从“细”意识,制定从“细”的交通法规,减少管理真空区域。 本论文从实践出发,通过法理分析后,又回到实践,实践是本篇论文的归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