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骗他人进行期货交易行为应如何定性——以张某非法经营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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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信息技术的更新迭代和搭建电子平台进行各类交易成为常态,实践中也伴随出现以欺诈手段引诱他人参与未经批准的期货交易业务现象。这不仅导致了被害人财产的损失,也使期货市场的秩序遭到严重破坏。然而,司法上对此通常给出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本文将从诱骗他人参与非法期货交易的典型案例展开,基于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相关要素的分析和对此类行为性质的剖析,得出此类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结论,以期解决司法适用中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适用混淆的问题。论文正文两万多字,具体包括四个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由、案情介绍、分歧意见和争议焦点等内容。具体是所选案例的案由为非法经营罪,基本案情是被告人张某成立电子交易平台,在未获得相关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开展期货交易业务,在此过程中,采用隐瞒平台性质、夸大获利情况等欺诈手段吸引被害人在此平台进行期货交易。对于此行为该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构成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两种不同意见。如此分歧的争议焦点,在于诱骗他人进行期货交易行为应如何定性。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具体分析了诈骗罪核心要素、非法经营罪罪状要素和诱骗他人参与非法期货交易的行为定性三个关涉分歧意见和争议焦点的相关法理问题。诈骗罪的核心要素包括非法占有目的与因果关系这两个部分,从学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目的时遇到的问题和认定时应遵循的原则切入,强调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坚持推定谦抑原则、主客观一致原则和保证推定的可反驳性三个要点;从诈骗罪涉及的三个因果关系链分析构成诈骗罪应当满足行为人基于非法取财目的采用欺诈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为实现行为人虚构事实的内容处分财产,这种处分行为导致了被害人财产的损失、行为人因此取得财产这三个因果关系。然后分析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要素,包括认定非法经营罪时需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严格把握“国家规定”的范围;“非法经营行为”要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所从事的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或者是国家通过专营专卖或者特许经营进行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内涵包括扰乱政府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和破坏市场本身的秩序;“情节严重”应从数额、数量、恶劣影响及严重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最后,剖析诱骗他人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定性。分析得出诱骗他人进行期货交易具有欺骗性、本质是非法期货交易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三个特征,以定性为诈骗罪的合理性与缺陷以及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依据为视角得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结论。第三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结合前面的理论分析得出本案的结论。一是张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其行为不具有诈骗罪要求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诈骗罪;二是张某虽然采用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但是其主观意图并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是吸引他人参与期货交易活动,从而通过期货交易营利,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第四部分“本案研究的启示”,研究该案例可以得到两个启示:一是作为典型案例指导同类判决,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引导司法工作者加强对此类案件的关注和理解;二是完善非法经营期货的司法解释,增设“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欺诈手段诱使他人参与非法期货交易,通过期货交易活动营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之条款,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以欺诈手段诱使他人参与期货交易行为的性质,帮助司法工作者理清办案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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