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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在民事侵权关系案件其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物质损害赔偿,所以死亡赔偿金往往能够得到支持,但相关法律依据却存在矛盾。《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解释》)将涉及死亡赔偿金的条款写入物质损害赔偿条款中并与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并列立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解释》)第九条明文将其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逻辑来讲,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更应得到支持。然而现实却截然相反,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往往得不到支持。也就是说这种关于死亡赔偿金定性的混乱影响到了早期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与否。尤其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下简称《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会议讲话》)内容再一次将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加之《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进一步加强只赔物质损失这一原则,导致早期司法实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相当一部分法院将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而将其排除在赔偿的大门外。目前,尤其最高院(2013)273号明传的出现,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定性以及趋向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但是立法者以及司法裁判者也往往会为了规避执行难,纠缠上访等有损司法形象的事件发生而不予赔偿。鉴于此,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法律问题仍值得深入研究。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文献分析法,研究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问题,除了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制度概述。该部分阐述了死亡赔偿金的定义,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同时,还论述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并明确表示死亡赔偿金应包含在内。第二部分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该部分论述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问题主要有四个,其一是立法问题,主要在于《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立法不明确;其二是司法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三是“同命不同价”问题。其四是执行问题,执行到位率极低,执行难。而造成以上问题的主要有四大原因,第一,“以命抵命”“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历史观念原因,第二,仍有部分学者将死亡赔偿金定义为精神损害赔偿,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问题有规避的嫌疑,第四,执行难以及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也是因素之一。第三部分为国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比较与借鉴。主要论述了德、美、日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救济制度的法律规定,并为我国未来相关制度建设提供借鉴意义的地方,例如资金来源、补偿范围以及补偿程序。具体笔者列举了我国相关死亡赔偿金制度建设可以借鉴的德、美、日相关立法规定,并且需要结合我国国情例如财政问题,执行难等现实中比较棘手社会问题制定一套符合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第四部分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它是全文的核心内容。首先,我们需要重塑立法取向,为此我们需要转变传统“打了不罚,罚了不打”“以命抵命”的错误观念,统一明确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并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中;其次,我们需要完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在遵照“同命同价”大原则基础上尊重合理差别,设置最低限额,并在理论上以及立法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之内;最后,我们需要改善执行措施,改变传统“一赔一”的模式,建立“犯罪及违法共同体”赔偿“被害人共同体”的新模式——即“赔偿公积金”制度,同时为了解决被害人近亲属的危困状态建立国家先行赔付机制,还有就是对于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为其提供工作岗位,提高劳动报酬,将劳动报酬强制按比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其余部分归自己所有,使其既不至于因出狱穷困潦倒而再次犯罪,又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