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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利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建造并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期间。设立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无期限性,而《暂行条例》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根据土地用途分别为40年、50年和70年。由于我国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了最高年限,而地上建筑物及附作物则具有所有权无期限性的特质,必然涉及到建设用地期限届满后能否续期及未续期时地上建筑物的归属等一系列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作了规定,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很多缺陷,引起学者的广泛批评。本文力图在土地使用权改革的大背景下分析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梳理我国特有的房地产权模式和国家所有权优位主义对制度规定的影响,从而通过明确“法定续期权”,保护土地使用人的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在权利平衡的路径下完善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为将来我国立法提供参考。本文除了引言外,共分为三个部分,约3万4千字:第一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一般理论。通过对期限制度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界定,明确了期限制度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特征。在此基础上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主要包括续期制度和未续期时地上建筑物的归属制度,是土地使用权改革的产物。一方面,通过对“两权分离”和“有偿使用”制度的梳理,明确了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通过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土地与地上物关系的分析,明晰我国独特的房地产权结构,立足于我国独特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为完善建筑物的归属制度提供理论支撑。由此,奠定了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形成的制度基础。第二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立法现状、不足及成因分析。《物权法》虽然创造性的区分住宅和非住宅,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可以自动续期。但是对续期是否有偿、续费标准、续期期限、续期程序则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而且赋予国家所有者续期决定权,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拒绝土地使用人的续期申请,但对“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的界定和程序保障,容易导致国家权力滥用。而且《暂行条例》规定如果未续期,地上建筑物由国家无偿收回,加之我国单一的出让使用权方式,使土地使用人面临两难境地——或者再缴纳巨额土地出让金获得续期,或者未续期地上建筑物由国家无偿收回,这是对建筑物独立产权赤裸裸的剥夺。究其原因,国家所有者拥有管理者和所有者双重身份,使所有权优位倾向明显,在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上具有急功近利的倾向,以至于在未续期地上建筑物归属制度上选择了与我国房地产权模型相冲突的立法规定,造成理论和实践上的冲突和混乱。第三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的完善建议。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通过3个步骤:首先,明确使用权人“法定续期权”,这是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最重要的一环,为了保障续期的顺利进行,要求根据地租理念设置合理的续费标准,而且允许按年续期。同时,细化“自动续期”的内涵,根据有偿使用的理念,“自动续期”仍然要缴纳土地续期费用,只是在续期程序相对便利;其次,通过明晰“公共利益”的边界,设置合理的认定程序,限制所有权优位主义,防止以“公共利益”之名侵害使用权人利益的行为,实际上从侧面保障“法定续期权”的实现;最后,未续期涉及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本着双方利益平衡的原则,根据我国“二元主义”的土地与地上物的关系制度,明确期限届满建筑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未续期或续期未获批准时,赋予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补偿请求权,由土地所有人按照时价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同时,允许延期请求权优先地上建筑物补偿请求权,以实现物尽其用,防止国家无力负担补偿的窘境。通过三位一体的闭合体系,完善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达到所有人与使用人权利的衡平,实现对使用人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