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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经过六百余年的发展完善,已经形成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适用的一整套制度规则。然而,受传统专制文化和公法文化影响,我国历史上并没有独立的遗产信托,对遗产信托缺乏清晰的认识,这使得我国当前在引入和发展遗产信托制度时困难重重。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和国外的制度经验,分四部分对遗产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建构和完善作一详细分析。第一部分对遗产信托制度作了明确的界定。遗产信托是指立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按立遗嘱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与许多学者的普遍观点不同,本文认为遗产信托在本质上是合同关系而非单方法律行为。遗产信托在表现形式、生效时间、法律适用以及终止条件上的特殊性使其迥异于一般信托关系,也与遗嘱继承、赠与、代理、行纪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相区别。第二部分通过比较考察,借鉴其他国家遗产信托立法中的经验。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虽然并非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但是其尊重受托人的付出与利益以及高度灵活性的特点,仍然非常值得学习。就英美法系国家来说,以意思确定、标的确定、主体确定为核心的信托成立要件成为全球遗产信托立法通行的标准。英美法系遗产信托制度之极其完备,乃至大陆法系国家除以所有权和受益权的区分代替两大所有权并行的制度设计外,对英美国家遗产信托制度几乎完全吸收。因此对于英美法遗产信托制度上的创新,特别是立法上鼓励将遗产信托运用于公益目的,在监管模式上发展混业跨行业监管等,对我国都是非常宝贵的经验。第三部分进一步详细分析了在我国引入遗产信托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我国目前继承制度在继承法律关系主体利益保护以及继承财产的保值增值方面存在严重不足,遗产信托制度可以有效改变这一现状,并且可以发挥促进家庭和谐、发展公益福利事业的重要社会功能。而我国高速增长的社会财富以及民众强烈的投资意识则为遗产信托事业提供了广泛的空间,加之立法上和理论上已经取得的成果,都为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同时,我国目前一些文化传统以及立法上还有一些限制信托发展的因素如浓厚的公法传统、严格的受托人资格限制、所有权和受益权分离的理论难题等,应当在遗产信托进一步发展完善中予以克服。第四部分探讨了完善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若干建议。在明确遗产信托为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对受托人资格不再作严格要求,允许经过公证的口头形式也可以订立遗产信托,其内容亦须经公证机构审查并公证方能于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简言之,应当发挥公证机构的国家公信力,使其普遍引入遗产信托中,为当事人开展遗产信托提供协助和指导,以减少遗产信托成立和运行中的法律风险与矛盾,保障遗产信托在我国顺利发展。此外,本文对遗产信托运行中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分析,特别是对我国信托立法中没有规范的遗产信托变更和终止条件展开讨论。与一般信托不同,在有明确事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不违背设立信托的目的,遗产信托的受托人或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可以变更或终止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