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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村民自治组织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新生事物,它已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之一种,被规定在宪法之中,有人认为村民自治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最深入的一个领域,是现阶段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起点和突破口,但实践中的村民自治却面临着种种困境,离真正的自治尚有一段距离,自治组织实际上蜕变成了准政权组织。对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学界一般根据通行的判断标准将之排除在行政主体之外,认为村民自治组织是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但经法律法规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这一较为笼统的界定忽视了其本身具有的经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授予的自治功能,而将村民自治组织对于自治事务的管理排除于行政法学所研究的公共行政之外,难以具有说服力。本文将从行政主体理论的发展预期和村民自治的运行现状中分析论证村民自治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具体而言,本文的结构和内容大致如下:一、概述。主要介绍了村民自治的产生与基本要素以及村民自治的积极意义。二、村民自治组织的角色困境。这一部分通过对村民自治的制度缺陷、体制与功能困境等方面的考察,论述了村治组织所处的尴尬境地,实践中,村民自治组织并未实现真正的自治,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传达着国家治理的意向,从而蜕变为国家治理的工具。三、村民自治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这一部分先对行政主体理论的发展以及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存在的缺陷进行了较为简单的介绍,认为在行政分权的基础上,行政主体正在向多元化发展,一些承担公共职能的非政府组织也应被纳入行政主体的行列。就村民自治组织来看,它对其社区成员进行管理和监控时所为的行为是一种承担公共职能的公共行政行为。因此,村治组织即便在其履行自治功能时,也可以确立其行政主体地位,况且它对自治事务的管理多是严格秉承国家意志而为的公共行政,确立其行政主体地位,既便于对其自治活动进行监督和审查,保障其自治活动的独立性,也有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四、结论部分。简单概括了论文的主要论点与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