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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对刑事和解的含义和特征进行了界定。作为公权力参与下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途径,刑事和解与“私了”、调解、辩诉交易和恢复性司法有着明显的区别。“私了”规避了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参与,案件的彻底解决无法得到有效的保证。调解是在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的主持下进行的,大多数情况下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服务机构的主持下进行的。辩诉交易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检察官、律师和被告人对程序其主要的促进作用,被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恢复性司法是一个宏观的制度范畴,虽然出现较晚,但其实践模式远远超越了刑事和解。笔者在第二章中运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了刑事和解可行的前提因素。刑事和解与刑罚目的和刑法的价值取向一致。实行刑事和解,并不违背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刑事和解程序,依赖于普通的刑事司法程序并作为其补充而存在。在我国实行刑事和解是必要的。实行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伤害恢复的需要,是犯罪人复归社会的需要,是实现纠纷解决终局性的需要,是检察机关走出相对不起诉困境的需要,是诉讼分流的需要,也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要求。第三章对刑事和解可行的条件进行了剖析。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遍布全国各地的调解机关,以及各省市对刑事和解的大力尝试等为我国实行刑事和解提供了条件。案例法被运用于第四章的制度构建。犯罪人认罪、当事人自愿、案件符合特定的范围是刑事和解的必备条件。自愿与最优劝导原则、认罪忏悔与物质赔偿并重原则、轻罪倡导重罪慎用原则、程序贯穿原则是刑事和解中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有明确被害人的轻罪案、未成年人犯罪案、熟人犯罪案、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案、自诉案等可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启动,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通过备案、回访、举报、曝光、提出异议和重返普通司法程序等途径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实行刑事和解,不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该制度;而且,积极探索社区矫正制度,规范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衔接工作,优化刑事司法机关的考评指标等配套措施也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