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人格标识的商品化权问题研究

来源 :湖南师范大学 | 被引量 : 2次 | 上传用户:jay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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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人格标识是指能与人身相分离的人格要素的符号化载体以及其他能形成特定身份指向的标识。由于特定自然人的号召力可通过人格标识作用于商品和服务之上,起到促进销售的作用,因此应用广泛。其应用于商业领域所涉及的权利是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它包含“形成”和“使用”两方面内涵。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不涉及“形成”部分,仅是对既存的自然人人格标识的“使用”,属于财产权。我国立法欠缺对自然人人格标识财产利益保护的明文规定。法院对相关侵权案件,或通过人格权制度进行保护,或采用《广告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但人格权制度保护名不副实,其它部门法的保护并不周延,难以满足保护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诉求。在我国当前社会背景下,将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作为新型权利保护具有法政策的必要性和法技术的可能性。建议创设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这一新型财产权。借鉴美国公开权制度并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主体为名人,客体是能形成特定身份指向的人格标识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其权利内容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并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权利穷竭原则作为对权利的限制。对侵犯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构成包含五个要件:诉请保护的人格标识与特定自然人具有稳定的对应关系、行为人利用人格标识的方式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特定自然人具有关联、被利用的人格标识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对人格标识的利用造成了特定自然人的财产损失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对行为人恶意的判断原则为“明知或应知+未经许可而利用”,且可通过“知道的合理可能性”进一步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或应知”。最后,构成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侵权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赔偿数额按照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人格标识许可使用合同中许可费合理倍数以及三百万元以下法定赔偿数额的顺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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