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约束制度的合法性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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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声势浩大、错综复杂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程中,失信约束制度成为社会信用治理的重要手段。然而失信约束的权力在应用过程中不断扩张,出现误用、滥用的情况,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当限制已成为不可忽视的事实,对失信约束制度的合法性规制已然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学议题。经过国家数十年的引导和推动,我国的失信约束制度已基本成型。这种国家主导的信用监管实际上更侧重于保障社会信用秩序,因此失信约束制度的现实运用有着明显的工具主义导向,在该制度语境下的“失信”也就呈现出与违法、违约、失德等行为相勾连的状态。失信约束制度对应依赖于强势行政权力的行政性失信约束,对公民权利的影响更为严重和广泛,且当前学界和实务中对其法律性质仍有争议,致使权力行使进一步扩张,应当将其作为法律规制的重点。当前失信约束制度实施的专门依据主要是一些宏观层面的国家指导性政策文件、各部委的合作备忘录、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数以千百计的规范性文件,对失信约束的实施主体、适用对象、主要惩戒措施以及程序性规则都有或多或少的规定,实践中也基本形成了固定的运作系统。但是也要看到,由于国家立法权的缺位,工具主义倾向所导致的路径依赖,忽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法律性质不清所带来的救济难寻,导致失信约束制度的规制存在明显的上位法依据缺失、低层级立法泛化,实施主体未获授权或越权,权力实施脱离制约和权利救济难以实现等现实问题。基于此,探寻美、德、日等国信用治理的有益经验,能够为我国失信约束的合法性规制带来一定的启发。总的来看,对失信约束制度的规制必然是要回归到权力制约这个公法学永恒的主题上来的。首先,要提升作为失信约束依据的法律规范的位阶,维护好法制的统一性,防止立法混乱,并且明确失信约束的法律性质以实现其对现有法律的适用。其次,要依据法律保留和程序正当原则实现对失信约束的形式合法性控制,从禁止不当联结、符合比例原则和权利本质内容保障三个方面实现对失信约束的实质合法性控制。再次,要完善现有的信用修复和权利救济机制,为失信主体提供切实可行的信用修复机制,同时做好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的衔接,确保权利救济有路可循。最后,引入对失信约束制度的审查和监督也同样重要,备案审查与司法审查双管齐下,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合力并举,力图实现对失信约束的有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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