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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推行的一种财政管理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能够为国家带来巨大的经济、社会效益。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积极建立了政府采购制度。但是,由于我国政府采购还处于起始阶段,相关制度尚不健全,相关立法有待完善。政府采购实际上是政府利用商业机制来完成行政目的或管理目的的手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同市场买卖主体之间的交易只能通过合同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政府采购实际上就是一个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法律对政府采购制度的关注也正是以政府采购合同为中心展开。其中关于政府采购合同法律性质的定位,无疑对整个政府采购合同制度的构建和基本法律规则的适用具有决定性的先导意义。政府采购合同性质是直接决定如何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救济。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问题理论界向来争执不休,主要存在民事合同说、行政合同说和混合合同说三种主张,混合合同说全面的反映了采购合同的特性。采购合同兼具合意性和行政性的特点导致对于此类合同引发纠纷的解决机制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都应当选择新的视角,而不该再局限于现有的理论和制度框架中。合意性和行政性两个变量的此消彼长使得采购合同呈现出不同的色彩,当合意性递增行政性递减时,采购合同会无限逼近民事合同类型;相反则会更多呈现行政合同特点。对于较多呈现合意性特征的采购合同类型运用现行救济途径可以得到很好地解决,而对于涉及公法因素的采购合同类型更倾向通过特殊的行政诉讼途径加以救济。采购合同的弱权力性决定了建立在以单向性、强制性和公权力性行政行为基础之上的行政诉讼制度不能很好地解决该类纠纷,更加务实的态度是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整合和重构,即在原有单向性构造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中建立专门适用于解决双务性行为纠纷的双向性构造的诉讼结构,重组后的行政诉讼救济途径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