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破产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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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运用广泛和频繁的争端解决途径,常常出现在大型跨国破产案件中,与破产程序产生重合或交叉,甚至是冲突。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当破产当事人所约定的国际商事仲裁地在破产程序启动国境内时,有关的仲裁协议还能否得到执行或者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可否继续进行?二是当破产当事人所约定的国际商事仲裁地在破产程序启动国境外,甚至是在与当事人无任何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国家时,破产程序启动国的破产法能否以及如何对其产生域外效力?而这些都是亟待回答和解决的问题。理论上来看,由于跨国破产程序的滞后性、强制性以及社会本位性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前置性、自治性和个人本位性之间的矛盾不可避免,协调跨国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冲突存在着理论层面的悖论,因此,应该从实务的角度反思其他有效路径,从而实现既能充分发挥两种程序的价值,又能使破产企业的价值最大化的目的。基于此,从实践角度来看,一方面,国际商事仲裁庭在跨国破产案件中面对破产程序在仲裁地内启动和仲裁地外启动两种不同情况存在不同的立场:一般而言,破产程序在仲裁地内启动的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庭会遵守破产程序启动地的法律;而破产程序在仲裁地外启动的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庭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其立场并不完全一致,这主要取决于其对各种因素的考量。但多数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庭会重视破产程序,而非无视破产程序,以避免与其发生冲突。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统一规制跨国破产程序的实体法,内国法院在处理跨国破产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冲突问题上方法也有所不同,其大致可分为三种模式:《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模式、《欧盟破产程序条例》模式以及其他模式。总体而言,这三种模式都呈现出了积极开展国际合作的态势,致力于支持破产程序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域外效力,为协调跨国破产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冲突提供了有益的道路指引。纵向比较这三种模式,《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模式不要求采纳国完全遵从其规则,而是采用允许其根据本国实际进行变动的折中方法,以灵活渐进的方式为采纳国提供一般性的指导,更有助于实现普遍的国际合作趋势。综上,跨国破产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冲突可以从现有实践找到较为适宜的协调方法,尤其是《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模式。此外,进一步反思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在跨国破产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冲突问题上上的表现,其也存在诸多的不足。对此,我国不仅需要进一步明晰相关立法及司法,而且要充分加强国际合作,从而建立一个更加开放、高效和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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