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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是我国重要的民事主体,基于其独立的人格而享有财产权。由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局限性,法律规定由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包含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财产进行管理,其中至关重要的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为维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限制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权限,我国《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以及《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明文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是该规定仅原则性地限制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权限,对于何为“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效力如何,该条均未予以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致使理论界关于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的争论不断,实践中关于此类案件的判决不一。本文从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的基础理论出发,综合使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结合《民法总则》第35条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目的及条文释义,立足于法定代理制度,深入探析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处分行为的代理本质,在借鉴域外德国、法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的认定方法,以期为我国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的认定提供法理支持。本文的主体内容主要包含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基础理论。该部分通过明晰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概念,辨析亲权与监护制度的不同之处,明确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和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为下文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的认定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是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困境分析。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的认定存在诸多困境,具体可表现为效力规范的原则性、大监护模式的现实性以及对监护人财产处分行为缺乏有效监督。首先,我国现有的关于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认定的法律规范具有原则性,既未明确为未成年人利益的判断标准,也未明确效力认定的具体路径,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导致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的认定陷入困境。其次,我国采取大监护立法模式,未明确将亲权和监护制度进行区分。父母与父母以外的其他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效力的认定具有差异,大监护模式使得区分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效力的认定出现困难。最后,我国缺乏完善的监护监督制度和监护监督主体,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缺乏有效监督。因此,为解决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认定存在的现实困境,本文第三部分对域外法国、德国的相关经验进行分析,通过借鉴域外先进经验,不断推进我国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认定现有问题的解决。第三部分是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域外借鉴。该部分将大陆法系德国和法国关于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归纳总结出我国可借鉴的先进经验。德国和法国民法区分父母和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规定了二者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不同注意义务,明确了父母和监护人可处分的未成年人财产范围以及父母和监护人可实施的处分行为范围。此外,德国和法国民法设立监护法院和财产监督人,对父母和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行为进行双重监督。通过对德法两国相关立法的比较考察,为我国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认定规范的完善以及效力认定的具体实践提供可借鉴的经验。第四部分是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认定分析。明确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构成要件和界定为未成年人利益的认定标准是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认定的前提条件。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认定应区分事实上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和法律上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法律上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在平衡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和监护人自由裁量权三者利益的基础上,认识到无权处分和代理权滥用效力认定路径的不合理性和无权代理认定路径的合理性。本文认为,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代理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权限,《民法总则》第35条是限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代理处分权限的条款,其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监护人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认定排除表见代理的适用,其对内效果为侵权,对外效果为无权代理。第五部分是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的完善建议。本文认为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效力应全面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此基础上应对《民法总则》第35条予以完善,并设立家事法庭和监护监督人,从而不断推进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