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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之合法权益,公司应当始终保证总资产恒大于注册资本。只要公司用于回购股权的财产没有损害到公司的资本,公司回购股权制度就不会与资本维持原则发生冲突。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后,若想解除与公司的关系,脱离公司,可通过股权转让、公司股权回购和解散公司三种方式。与股份公司的资合性特征相反,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典型特征,公司股权之转让相对封闭。在实践中,有限公司的股份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并公开自由交易买卖,除此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也对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设置了比较严苛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包括股权回购在内的股东退出机制至关重要。根据股权回购时股东意志是否自由表达,可将股权回购分为被动型回购和主动型回购两种方式。两种制度各具有独立的、不可替代的价值。主动回购股权是从公司角度出发,为公司利益计,而被动回购股权是从股东角度出发,为股东权保护计。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回购的规定相对集中,主要体现在第74条,但是该条规定略显偏颇,对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情形没有涉及。虽然《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做出了规定,但却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施,不具实践可能性: (1)操作性不够。在我国中小微企业平均寿命仅为2.9年的情况下,要求退股股东连续五年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则是难上加难的条件。 (2)对于公司回购股权的合理价格确定标准不明确,完全依赖公司与股东的协商; (3)对公司回购股权时使用的财源范围未加限制性规定; (4)股权回购程序过于简化,难以应对现实中层出不穷的各种回购难题。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制度,从相关司法判例和《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规定中可以找到些许踪迹,但仍不够明确。在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制度在回购事由、财源限制、回购价格、禁止回购股权等方面上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