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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践来看,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通常会综合利用多种性质不同的担保方式,由此,就产生了同一债权有多种不同性质的担保并存的情形,即混合共同担保。混合共同担保是指,多个不同性质的担保方式担保同一债权,如保证与抵押权的混合共同担保、保证与质权的混合共同担保以及保证与抵押权、质权的混合共同担保等。我国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规定有《担保法》第28条、《担法释》第38条、《物权法》第176条,我国对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的态度也经历了否定——肯定——不置可否的三个阶段。本文对《物权法》第176条和第178条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反面解释、当然解释、客观目的论解释等多种方法加以解释,得出结论:我国《物权法》第176条对于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未作任何规定。从法学解释的角度,似乎应当依据《担法释》第38条肯定混合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但是从立法者的意见来看,《物权法》第176条似乎是故意忽略了混合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追偿问题并对之加以否定,这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物权法》第176条的解释中便可窥知,因此在立法上,这一问题还处于争议状态。并且由于我国司法上的判决仍不统一,且学界一直有论者不断批判内部追偿制度,因而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加以详尽的论述,不仅要论证内部追偿的正当性,还要从解释论上找到一个合理的途径以增强其理论基础,同时更要设计出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内部追偿制度。只有这样,才能解决这一争议问题,同时解决司法上的不统一,让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制度在我国得到广泛认可并推广实行。学界对定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有不同看法,如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意思联络以及法律关系,追偿权没有法理基础。本文认为,如果认为担保人是绝对利己的理性人,那么担保人无疑会认为既然有其他担保人的存在,那么自己的担保责任理应得到相应的减轻,共同分担担保责任。又因为债权人在担保人之间享有选择权,只要一个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便能使其他担保人获得免责,当债权人放弃担保权利时保证人能够获得相应免责,因此担保人之间理应存在法律关系。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需要一个解释路径,本文主要以连带责任和担保人代位权作为其理论基础。关于连带责任,因为我国立法还不完善,主要借鉴德国立法和学界的观点,介绍了实质的债务原因同一说、主观目的共同说、客观目的共同说,最后采用了拉伦茨教授的同一层次性理论对混合共同担保进行解释。但连带责任说也面临一些挑战,如保证和物保的性质不同,并不能构成连带责任。而担保人的代位权主要从代位清偿制度而来,是为了满足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让其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从而获得债权及附属权利,也就拥有了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本文认为代位权理论早已成熟,在各国法上均有明确规定,便于我国学习和借鉴,因此更加易于解释担保人之间的互相追偿问题。就各担保人的责任份额确定方法有四种方案,分别是(一)按担保人总数平均分担责任份额;(二)先按担保人总数平均分担以确定保证人份额,再在物保人内部按担保物价格分担责任份额;(三)按照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比例确定责任份额;(四)按各担保人期待责任分担责任份额。经过论证,本文认为方案三和方案四均可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