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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同过去的立法相比,在内容上有很大的改变,其中一个最大的创新就是“部分一裁终局”制度,或称“有条件的一裁终局”制度,这是中国首创的,即“四种小额劳动争议”和“部分劳动标准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能上诉或提起诉讼,但是劳动者若是对裁决结果不满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法者的出发点是优化劳动争议处理程序,限制一部分用人单位的恶意诉讼。此制度引起了社会各界激烈的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此制度提高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需要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持肯定性评价;也有学者认为此制度是“理想化的立法”、“违宪”,剥夺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持否定性评价。该制度的实行是否符合我国的国情,是否具有正当性和有效性,是否达到了立法者预期的效果,是否解决了劳动仲裁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对其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本文分5章进行阐述:第一章:主要是介绍了我国劳动仲裁“部分一裁终局”制度的内容、特点,介绍商事仲裁的“一裁终局”,通过比较显示两者不同之处,得出我国劳动仲裁的一裁终局源于商事仲裁,但又不同于商事仲裁的结论。再介绍此制度出台的背景。第二章:“部分一裁终局制度”引起了国内学者、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分成了两派截然相反的观点,赞成者对“部分一裁终局”持肯定态度,并提出了改进意见。反对者的观点是需要重构现行制度,并提出了各自的主张。第三章:从多方面分析“部分一裁终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从诉权不平等角度进行分析并指出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倾斜保护某一方、牺牲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此种做法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从实际执行情况进行分析,用数据来证明减少诉讼案件的数量极为有限,分析部分案件的处理程序为何更加冗长;列举出法律规定的混乱、不明确之处;最后总结出“部分一裁终局”制度并没有解决我国劳动仲裁一直以来都存在的弊端,治标不治本。第四章:介绍美国、法国、中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劳动仲裁制度,总结出上述国家(地区)劳动仲裁制度的共同点,揭示以上制度给我们的启示。第五章:结合我国现状,对完善劳动仲裁制度提出笔者的个人观点:分类处理劳动争议,就是将裁审分离,依仲裁、审判机构的处理能力,合理划分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受案范围,设立只裁不审的强制仲裁制度和或裁或审的选择制度;再介绍强制仲裁和协议仲裁,并对前述两种仲裁的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强制仲裁在“四种小额劳动争议”案件的基础上提高金额;将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纳入强制仲裁的范畴;从三个角度对仲裁进行监督;从两方面修改劳动仲裁规则:劳动仲裁案件应按照低标准收取仲裁费、允许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自由选择仲裁员;建立仲裁机构的中立性和仲裁员的专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