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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是美国侵权法上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指行为人故意且不当地干扰他人预期合同关系,导致缔约者本可缔结的合同不能缔结或增加缔约者的交易成本,行为人对他人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目前我国法律对这一类型侵权行为的规定不完善,但是司法审判中出现了与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类似的案件,而国内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较少。因此,本文以比较分析法为主视角,兼采历史分析法、案例分析法考察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起源与理论、责任认定标准、损害赔偿、举证责任,以期为我国司法实务在遇到与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类似案件时提供有益的借鉴。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概述。首先,介绍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名称、概念、特征。这种侵权行为最根本的特征在于法律保护对象的特殊性,法律所保护的是利益且为将来可得利益,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是纯粹经济损失。其次,对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与干扰合同进行比较,承认两者相似性的同时,强调两者的差异。预期合同关系中的经济利益比合同中确定的经济利益,在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可能性上更低,因此,相较于法律对合同的保护,预期合同关系所受到的保护程度要低一些,这意味着成立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侵权的责任要件比一般侵权行为要受到额外的限制。第二部分,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起源与理论分析。美国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规则起源于英国法,从英国法有关发展路径看近代意义的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其是对个别干扰侵权之诉扩张的结果。而美国自司法实务承认干扰侵权以来,其理论基础一直存在争议。美国学者对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理论分析,概括而言有三种,分别是矫正正义观反对保护;竞争自由观支持保护;效率违约观限制保护。第三部分,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责任认定标准。此部分重点分析何种干扰行为需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认定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难点。以历史分析为视角,具体通过介绍1937年《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的“恶意”标准,1979年《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的“故意且不当”标准以及2001年德克萨斯州最高院在Wal-mart v. Sturges案中确立的“独立侵权”标准,以说明美国法逐渐限制干扰预期合同关系责任成立范围的发展趋势。第四部分,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损害赔偿与举证责任。首先以《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为标准,介绍干扰预期合同关系损害赔偿的范围。其次,以美国不同时期认定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侵权责任的主流标准为依托,阐述原告所承担的不同举证责任内容,以说明原告需承担更重举证责任的发展趋势。最后,介绍被告可主张的抗辩事由,以突出在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之诉中,对行为人行为自由、言论自由的侧重保护。第五部分,美国侵权法上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对我国法律的启示。首先,分析我国确认干扰预期合同关系侵权的必要性,从国内现行法律对这类侵权规定的不足、司法实践中出现相关案例以及落实《侵权责任法》损害救济功能三个方面予以具体展开。其次,分析我国确认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的可行性。通过法律基础与思想基础的两个方面来说明。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借鉴美国侵权法上有益经验,在遇到同干扰预期合同关系类似的案件时,为判断责任成立要件与被告抗辩事由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