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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社自由是指人们为了某种共同的目的建立一定形式的社会组织的自由与权利。作为一种公共生活形式,结社自由满足了人们合群和共同生活的天性,给人们带来了认同、友情和互信。作为社会协作的手段,结社自由弥补了社会生活中个人物质和人身有限性所带来的不足和不便,以合作的形式大大拓展了社会生活空间。在现代社会,结社自由的实现不仅有赖于政府的消极尊重,更取决于政府的积极扶助,政府应当通过财政和税收政策支持社团的发展,促进公民结社自由的真正享有。结社自由生存于市民社会之中,而市民社会功能的有效发挥则依赖于结社自由的享有,因为只有结社自由才能促进社会规范性的整合和开放的交往,实现社会内部的有机互动。社会团体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础性力量,也是市民社会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志。结社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可以使得个体通过社团实现对个人权利的有效救济,对抗国家权力的现实与潜在侵害。同时,结社自由也帮助了其他人权的实现,成为其他人权免受侵害的坚实屏障,构成了人权体系不可分割重要部分。但结社在扩大个人权利能力的同时,也可能是取得不当利益的手段,对一部分人的存在和权利行使造成压抑;同时,社团在有效对抗和制约国家的同时,也可能对国家权力的行使造成威胁,导致多数人的暴政。因此,结社自由必须有相应的限度,各国在对结社自由进行确认的同时也大都提出了一些限制条件。我国目前在结社自由的立法和管理方面具有很强的国家主义特征,并带有很强的计划经济色彩,无法为社团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的实现。我国结社自由的立法完善首先要注重理念的转变,由“国家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同时要尽快制定《结社法》以及结社特别法,并且完善相关的配套法规,为公民结社自由的享有提供良好的法律氛围,实现社会的和谐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