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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作为一种理论,还是一种实践,代理都在现今的世界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为了满足国际商事代理的需求,国际社会曾多次起草有关代理的公约,但终因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的差异过大而未能通过。在国际社会就代理问题达成共识之前,我国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一章中引入源自于英美代理法的间接代理。但由于缺乏基本理念的整合工作和足够的理论准备,使得间接代理制度引起众多的理论和实务争议。法律的移植需要的理论支持,才能保持理性的清醒、避免盲目模仿。针对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尚存的缺陷和不足之处,本文结合两大法系间接代理的不同理论,从分析间接代理的立法初衷入手,着重论述间接代理与行纪等民法其他制度的关系,进而提出完善的建议。本文所论及的间接代理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02、403条所确定的两种代理。文章分为五个部分对间接代理进行探讨。 第一部分对两大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坚持代理制度的显名主义,并不把间接代理作为代理来处理,只是在名义上取代理的外在形式,但在实质上则将其从代理制度中分离出去,在实务与立法上以另一种制度,即行纪制度来规制。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不以显名为必要,从而接受了更为宽泛的代理类型,其中本人身份部分公开的代理与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大体上对应着大陆法系的行纪制度(间接代理)。间接代理制度在两大法系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代理理论基础、间接代理制度设计以及制度价值取向等方面。 第二部分 主要是对我国间接代理(《合同法》第402、403条)制度引进过程进行审视。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直接代理,对于外贸代理(即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的代理)则未作规定,从而使外贸代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为此,在1997年的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主持召开的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专家会议上,来自外经贸部的官员建议在合同法中规定外贸代理,遂引起与会者的讨论。经过并不激烈也并不深入的讨论,《合同法》第402、403条纳入了源自于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