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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该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对追究医疗事故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及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但在目前,医疗事故犯罪的部分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已影响到了这一罪名的正确适用。笔者结合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对医疗事故的刑事立法必要性、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及立法完善方面进行了初步探讨。本文共三万五千余字,正文由以下三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医疗事故刑事立法的必要性及价值取向。医疗事故罪的成立,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医疗事故为前提条件。本文首先介绍了医疗事故的概念与构成要件,及其与医疗差错的界限,其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造成的后果不同。在对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医疗事故立法的情形作了简单介绍,并对我国有关医疗事故的立法沿革作—粗略回顾之后,文章阐述了医疗事故刑法立法的价值取向、必要性及适度性问题。笔者认为,将医疗过失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是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需要,也有利于医务人员责任心的提高,具有其必要性。但是刑法不应当为了完全杜绝医疗风险和失败而过度干预,因此,其介入应具有适度性。第二部分: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本文在考察了学界关于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之各种不同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就客观方面,医疗事故罪必须是发生在正常的、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必须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且发生了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危害结果。笔者认为,“严重不负责任”既可以理解为主观要件的内容,也可以理解为是客观方面的表现,体现了主观与客观方面的统一。对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笔者赞同适用刑法标准,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准。关于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即具备从事诊疗工作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卫生技术人员。其他党政、后勤等非卫生技术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医疗机构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医疗事故罪作为一种事故型犯罪,其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本文从医务人员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入手,对如何认定本罪的主观要件作了系统论述。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应以处于其相当业务地位的人员的一般或平均的水平为准。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包括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如果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以切实有效地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医疗活动本身的特点又决定了医疗风险和失败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允许的危险理论应当适用,以限制医务人员的过失责任。第三部分:医疗事故罪的立法完善。本文从罪名、罪状和法定刑等几个角度分析了我国医疗事故罪现行立法中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对医疗事故立法完善的建议。在罪名方面,鉴于医疗活动的风险性和刑法的谦抑性,建议将本罪罪名改为“重大医疗事故罪”;在罪状方面,建议对“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予以具体明确的界定,以利于司法操作;在法定刑方面,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刑罚规定存在刑种单一、法定刑幅度较窄、法定最高刑偏低等问题,不利于灵活惩治和预防本罪,建议增加适用管制刑和罚金刑,拓宽法定刑幅度,适当提高法定最高刑。此外,笔者认为拒不救治危重患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业务过失犯罪的范围,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重于医疗事故罪,有必要在立法上区别对待,从严打击。因此,建议增设拒不救助危重患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