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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不管是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国家,都是为人们所普遍认同的法律概念,对调整民商事法律行为起着很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运动的加速以及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具有涉外因素的代理关系日趋增多。国际商事代理制度已经日益显示出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广泛,种类繁多,而外贸代理则是国际商事代理中最重要的形式,也是最重要的国际商事代理制度。外贸代理权一直是外贸代理制度的核心,它决定着外贸代理权的认定、代理人资格的取得、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是完善外贸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外贸代理权产生的依据是外贸代理权制度的基础,委托人的授权行为是外贸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主要方式。我国外贸代理权制度在代理类型的界定、默示授权行为以及代理权认定的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不完善之处,应当在比较分析国内外研究成果及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确立外贸代理中间接代理行为的效力、协调各法律之间的冲突,完善默示授权行为的规定、引入惯常权限的概念、灵活适用法律适用法确认代理权的产生依据和效力。外贸代理人资格的取得是现阶段外贸代理制度争议较大的内容之一。世界主要国家国际商事代理制度都对代理人资格做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对扩大贸易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外贸业务是一项具有高风险、高技术性的国际商事行为,应当从控制和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对外贸代理人的从业资格在主体资格、资金、技术等软实力方面进行适当限制。外贸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和代理权的具体行使是外贸代理权的核心内容。英美法系在代理权限范围上提出的承认“惯常代理权”的效力对我国有借鉴作用;在外贸代理权的行使方面,应当积极协调好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结合外贸业务的特殊性,探讨滥用外贸代理权的行为及其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