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贿行为刑法定性研究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carll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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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贿赂犯罪的犯罪形式呈现复杂多变的态势,中间人截取贿赂的案件层出不穷。笔者通过查阅并整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相关案件的判决书,可以发现不同法院对于截贿案件的定性不尽相同:大部分裁判并没有将截贿行为进行单独评价,而是认为其从属于介绍贿赂行为,从而整体上认定行为人构成介绍贿赂罪,并没收截贿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有的裁判将截贿行为认定为贿赂犯罪的共犯;少数裁判将截贿行为评价为诈骗罪;理论上也有认为应对该种行为定侵占罪的观点,但并没有搜索到公开的判决书;甚至还有观点认为该种行为只需用民法调整,无需刑法的介入。因此,对截贿行为应当如何正确定性,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着力解决这个问题。对于截贿案件如何定性,本文将围绕两个中心进行展开:第一,在我国现有的民法框架内,截贿行为是否已经被充足评价?是否具有运用刑法进行打击的必要性;第二,若需要刑法打击截贿行为,是否应将截贿行为独立于贿赂犯罪单独评价?中间人究竟构成哪一种犯罪?具体来看,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截贿行为的概述。截贿是指贿赂犯罪中,行贿人和受贿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中间人接受行贿人转交财物的委托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截留部分或全部财物,致使财物不能够完整地交付给受贿人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稳定的财产秩序,具有秘密性的特点。之后,笔者以截贿行为的行为方式为标准以及根据截贿人身份的不同将截贿行为予以分类。笔者通过整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到的截贿判例以及相关理论案例,将截贿行为分为四种行为方式:中间人没有转交占有的款项、受贿人拒收贿赂款后占有款项、中间人多收少送截留部分贿赂款以及特殊方式的截贿;根据截贿人身份的不同,将截贿案件分为中间人以掮客身份的截贿与中间人以贿赂犯罪共犯身份的截贿两种类型。第二部分探讨截贿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委托人将财物交付给中间人,中间人便占有了不法原因给付物。因此,民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是探讨截贿行为刑事可罚性的逻辑起点。讨论截贿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实质上就是讨论刑法是否保护不法给付情形下给付者的权益。不法原因给付是指违反强行法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为的给付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制度的一种类型。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例,不法原因给付在民法上原则上会导致排除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或者该不法财物被国家追缴没收。总之,不法原因给付者的利益在民法上并没有受到保护。那么刑法是否一定要受到刑法谦抑性的约束,在民法不予保护的利益面前束手无策呢?笔者认为,如若仅对截贿行为进行民法上的评价,不运用刑法保护给付者的利益,中间人截贿获利的行为便无法受到惩罚,并且截贿人可以依据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民法上的效果始终占有该财物,有违公平的善良风俗。而刑法的评价本身应具有独立性,犯罪是否成立应由刑法在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之后独立作出判断,而非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依据。同时,运用刑法规制截贿行为有诸多现实必要性。因此,截贿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第三部分阐述截贿行为刑法评价的争议。笔者从理论和国内外司法认定的角度总结了刑法评价截贿行为的四大争议:第一,域外截贿行为判例解释路径的分歧。笔者从域外典型国家入手,选取德国、日本两国为研究范本,考察三国对截贿案件定性与说理差异。第二,截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造成这一争议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采取不同的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立场的学说。若采取本权说(法律财产说),则认为中间人截取的财物在民法上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刑法也就自然不保护该财物,截贿行为在刑法上不成立犯罪;若采取占有说(经济财产说),则认为中间人截取的财物在经济上具有价值,并且截取财物的行为破坏了稳定的财产秩序,截贿行为在刑法上成立犯罪。第三,中国刑法中截贿对象有无刑法法益的争议。在我国刑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两者选择了不同的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立场。刑法第91条、第92条对财物的理解选择了本权说(法律财产说)的立场,而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则选择了占有说(经济财产说)的立场,将刑法对财物的保护范围扩大到“非法财物”。不同立场的选择对于截贿对象是否存在刑法法益的回答也就不尽相同。笔者认为,从维护基本财产秩序的角度看,应当认为截贿的对象具有刑法法益,值得受到刑法保护。第四,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截贿行为不同刑法评价的观点分歧。我国对于截贿行为的刑法评价具有不单独评价说和单独评价说两种观点。不单独评价说认为,截贿行为只成立相关的贿赂犯罪,即中间人的截贿行为被其参与的贿赂犯罪所吸收,并无单独评价之需要;而单独评价说认为,截贿行为破坏了正常的财产秩序,与贿赂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完全不同。对于中间人的刑法评价,应首先根据其截取财物方式的不同考察其构成的财产犯罪,再结合其在贿赂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贿赂犯罪的罪名,然后进行数罪并罚。第四部分解决截贿的定性问题。对中间人截贿正确定性的前提是准确界定委托人将财物交付给中间人的性质以及中间人收到用于行贿的财物时财物的性质这两个基本问题。首先,笔者将委托人给予受托人财物的行为根据不法交付是否具有终局性区分为不法原因委托与不法原因给付,两者对中间人截贿行为的性质认定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在不法原因委托的情况下,由于中间人需要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将财物转交给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委托人向中间人交付财物并不是终局性的增加了中间人的财产,因而此时财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委托人,中间人从中将财物截留的构成侵占罪;在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况下,由于委托人向中间人交付财物时并没有指明确定的行贿对象,行贿对象需要由中间人自行寻找,因而委托人向中间人交付财物具有终局性。此时应当认为,财物的所有权由委托人已经移转给了中间人,那么中间人截留财物自然没有成立侵占罪的可能性。其次,笔者认为无论是不法原因委托或是不法原因给付,由于行贿人出于行贿的故意将财物转交给中间人,行贿人的行为已满足行贿罪预备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受托人收到用于行贿的财物后,该财物的性质便已是贿赂,即犯罪的工具性财物,应当最终将该财物予以没收。最后,笔者对第一部分中做出的截贿行为分类提出定性和处断意见。在中间人没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转交占有的款项以及中间人行贿后二次向行贿人索要贿赂的场合下,中间人通过虚构行贿的事实,使行贿人基于中间人能够帮助其完成行贿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错误认识向中间人交付财物,行贿人受到财产损失,此时中间人构成诈骗罪;在中间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交贿赂被拒后占有贿赂款以及向国家工作人员部分转交贿赂款的情况下,中间人将其占有贿赂款据为己有,应当认定为侵占罪;在中间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取单位所得的贿赂款时,如果中间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可能构成贪污罪;在中间人作为行贿罪的共犯截贿时,对中间人构成何种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依据中间人截贿的数目分类讨论;在中间人作为受贿罪的共犯截贿时,其截贿行为已被受贿行为所吸收,以受贿罪对其处罚便可罚当其罪,只需考虑受贿的数额问题。同时,对于以上情形,我们还要结合中间人是否实施了介绍贿赂的行为,考察中间人的罪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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