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给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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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给付最早由德国执业律师Staub(史韬博)提出,此理论一经提出,即备受重视,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本文从介绍德国法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入手,进而分析传统大陆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及英美法系的加害给付制度,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加害给付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和类型等相关基本制度作一简要论述,从而提出构建符合传统大陆法系特点又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的加害给付制度。从整体上言,文章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比较法上的研究,浓墨重彩的介绍了加害给付制度的理论起源和历史演进,并在此基础上重点介绍了德国和台湾相关制度的基本特点和最新发展,并对英美法系的加害给付制度做一附带的简要说明;文章的第二部分则把全部的重点放到了中国法的加害给付上,通过比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中国加害给付的概念、构成要件、基本类型等相关制度架构,并重点论述了对加害给付债权人的救济,与传统的理论不同,笔者认为对加害给付应采用责任聚合的方式进行救济,而不是传统的责任竞合的方式进行救济,这也可以说是本文的一点创新之处吧。
  导言部分,主要交待了选题的基本思路。
  第一章是对加害给付制度进行比较法上的研究,这一章由三大部分构成。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德国债法修正前的债务不履行体系,在此基础上,介绍德国积极侵害债权制度理论的提出、意义、概念和类型,接着就德国债法的最新发展做一简要介绍。为了弥补成文法的漏洞,德国律师史韬博提出了积极侵害债权的问题,德国学者认为积极侵害债权是指既不能导致给付不能,又不能导致给付迟延的其它债务不履行形态的统称。修正后的德国债法放弃了以债务不履行形态来架构履行障碍法,而是以"义务违反"来架构履行障碍法,并将积极侵害债权理论正式纳入民法典。第二部分介绍了台湾地区的不完全给付制度,台湾法上的不完全给付制度源起于德国法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但又不同于德国法,且有成文法的规定。与第一部分的结构相同,笔者也是通过对不完全给付的概念、构成要件、学界的争议和这一制度的最新发展的介绍来说明这一制度的,台湾与祖国大陆同根同源,他们的一些制度值得借鉴。第三部分笔者则是简要的说明在英美法系也是存在这一制度的。
  第二章是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加害给付制度进行研究。通过第一章比较法上的研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和理论研究成果,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加害给付的概念为:债务人所为的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债的本旨,除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损害以外,还发生对债权人固有利益如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为: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适当;债务人的不当履行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同时受到损害;债务人的不当履行行为与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和债务人具有过错。笔者认为加害给付在我国大陆地区主要有加害瑕疵给付、违反附随义务和违反保护义务的加害给付三种类型。在这一章的结尾,笔者论述了加害给付在我国未来债法中的地位,认为应将加害给付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态进行规定。
  本文的重点是第三章,笔者论述了在我国将来的加害给付制度中,应采取何种方式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传统观点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标准在于:同一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加害给付恰恰符合这一标准,因此,应采用责任竞合的方式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即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要么追究违约人的违约责任,要么追究违约人的侵权责任,债权人只能择一行使。我国合同法也是做如此规定。人们普遍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同时主张多种责任请求权,则有可能会使受害人获得双重或多重补偿,从而有违民法之公平原则,对加害者过于苛刻。本文认为,传统观念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造成了理论上的困惑和实践中的困难,不足以对债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本文认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最主要的区分点是关于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区分,是关于固有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区分。一般来说,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不会重合,因为当事人没有必要对法定义务再为约定;固有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区分通常也是很清楚的,只有在少数特殊的情况下,两者才会融合于一体。既然这样,如果同一行为既违反了约定义务,又违反了法定义务,那么便会同时造成期待利益与固有利益的损害,这两种受到损害的利益若要均得到补偿,则必须要同时主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这不存在双重补偿的问题。如果受害人仅主张侵权责任也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损害补偿,或仅主张违约责任也能获得固有利益的损害补偿,那么就是说,违约责任可以包含侵权责任的内容,从而实现侵权责任的功能;侵权责任可以包含违约责任的内容,从而实现违约责任的功能。这有悖于基本的法理,也模糊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分界。因此,本文提出如下观点:法之终极价值在于追求公平、公正,为了给于债权人最充分的保护,应修正传统的关于加害给付应适用责任竞合的理论,而应采用责任聚合的方式,同时赋予债权人以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这样才能最充分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章最后笔者简要论述了在加害给付中,债权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前面论述的基础上,因为笔者认为加害给付应采用责任聚合的方式追究债务人的责任,因此从追究侵权责任的角度看,债权人完全有充分理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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