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研究

来源 :江西财经大学 | 被引量 : 4次 | 上传用户:rlh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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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同志在2017年4月进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十次集体学习中强调,切实把维护金融安全作为治国理政的一件大事,并在学习会上,提出维护金融安全的六项任务。金融安全的核心是金融风险管控能力。在互联网金融生态链上投资主体、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等相关主体虽然角色不同,但维护金融安全保护工作需要发挥各主体的积极作用,关键问题是必须加强生态链上各监管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是现阶段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的主要任务之一。互联网金融比传统金融具有透明度强、交易成本底、资源分布广以及协作性好等一系列优势。对我国市场繁荣、金融创新、资本积累等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诸多发展的代价,如融资人跑路、圈钱、集资诈骗等犯罪事件猖獗。究其原因是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生态链的相关主体存在困境:信息披露主体的规避问题、信用中介主体的增信失真问题、投资主体的非理性和救济能力不足问题、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力分配问题。我们依次从四个不同主体的角度和侧面对国内外信息披露监管规则作了综述性的文献梳理,发现我国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的理论研究较为薄弱,实践应对比较乏力。因此,从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相关主体所面对的核心问题运用相关理论分门别类的进行分析和破解,以此尝试构建我国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规则体系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互联网金融信息不对称导致金融风险,信息披露源于保护金融安全,是契约精神的体现,因此信息披露监管规则应用于互联网金融监管领域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的一致性得到了解释。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其实就是解决相关主体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力求运用科学的理论进行分析和破解。信息披露主体的披露动机是满足合规性与自身效益的最大化,故而运用成本收益理论来研究信息披露主体的规避问题。第三方信用评级是信息披露主体的无形资产和信用“身份证”,对信息披露主体有获客(投资主体)效应,故而引入网络外部性理论研究中介主体的失真问题。投资主体在信息披露中对信息接收、处理能力的非理性行为,运用行为经济学理论研究投资主体的非理性行为现象。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力分配问题,我国互联网金融实行分业监管体制,监管部门存在恶性竞争,且分业监管体制与互联网金融跨界性经营存在矛盾,基于监管部门的多头竞争,运用金融监管竞争理论研究监管主体间的权力分配问题。由于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具有低成本性、迅捷性、丰富性及超链接性等特点所以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在信息披露上存在差异。故而,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问题的表现及原因具有其特殊性。第一,信息披露主体的规避问题。信息披露主体的信息披露动机是满足法律合规性与自身效益的最大化。因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的易篡改性、隐蔽性。信息披露证据收集和认定困难。信息披露的超链接性和相关责任制度缺失,信息披露主体的违规违约成本低下,导致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中信息披露主体的违规、违法行为尤为突出。第二,中介主体的增信失真问题。第三方信用评级是信息披露主体的无形资产和信用“身份证”,对信息披露主体有获客(投资主体)效应。我国互联网金融信用评级存在购买行为、披露标准的“与众不同”、内容的有限性和评级方法、程序的随意性等现象。究其原因是我国征信体系不完善、缺乏信用评估制度、信用信息披露机制缺失等因素造成。第三,投资主体理性决策和救济能力不足问题。因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的重要对象是缺乏金融知识及经验的一般投资主体,非理性障碍更为突出。同时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的丰富性、迅捷性和披露方式的网络化使投资主体的非理性投资决策程度进一步严重。因此,投资主体在信息处理方面能力堪忧。第四,监管主体的多头监管问题。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跨界性经营与分业监管体制的矛盾,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和互联网金融协会功能限于安排与辅导,建规、执规、追责能力不足。通过我国与美英两国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规则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我国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存在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建设滞后、投资主体非理性保护、信用中介主体监管规则缺失、监管主体职权不明确等问题。而美英两国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虽有不足但更有值得借鉴的先进经验。美英对信息披露主体的违规违约行为方面有较完善的法律法规;在中介主体的信用评级方面有完善的征信体系和信用评分系统;在投资主体方面进行分类认定标准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格局是“联邦—州-行业协会”三足鼎立,实行多层次监管体制、英国是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双重监管格局,两国都注重行业协会的作用等。美英两国这些信息披露监管规则为我国构建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规则提供域外经验借鉴。根据以上理论和实证研剖及比较分析的路径,形成了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规则设计的理论思路。(1)信息披露主体监管规则的构建路径。因披露主体披露的动机是满足合规性和收益最大化,故而通过优化信息披露内容和结构压缩减少披露主体的信息披露合规成本。通过建立信息披露违规退市机制、信息披露违规诉讼机制的执法绩效和提高金融欺诈违法成本等措施,以提高披露主体违规违法成本,来抑制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主体的欺诈、违规问题。(2)信用中介主体信息披露监管规则的构建路径。为了保障信用中介主体信用评级的真实性、科学性、准确性。主张建立信息披露信用评价标准,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信用披露评级机制,构建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信用评级机制等措施。(3)投资主体信息披露监管规则的构建路径。运用行为经济学理论和借鉴美英保护投资主体的先进经验,建议建立对合格投资主体的轻推设计,信息披露符合投资主体心理和行为习惯设计,投资主体的冷静期制度设计以及完善民事诉讼救济机制加强其维权能力,加强投资主体教育等路径提高投资主体的决策能力和救济能力。(4)信息披露监管主体监管格局的构建路径。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的多头监管问题,建议构建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差序格局体系,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属地风险预警和处置责任,实行监管部门与行业协会自律组织共同监管和互联网金融协会信息披露监管流程预设等路线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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