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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是检察机关重点查办的渎职犯罪案件。它的增设,对于有效惩治渎职犯罪,遏制腐败现象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本身的缺陷,导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本罪的争议较多。因而本文以此为题,通过对滥用职权罪相关问题加以探讨,希望对本罪的司法认定与适用能有借鉴意义。本文除引言以外,正文分四个部分,约3.3万字。引言部分:对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现状作简要介绍,指出研究滥用职权罪的重要性,从而引出笔者对本罪研究的目的。第一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先简要回顾和评析我国历史上滥用职权罪的发展历程,再重点对新中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从三个阶段总结评价。第二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1、滥用职权罪的概念。通过对理论界有关滥用职权罪概念的评析,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定义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滥用职权罪的客体,笔者认为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公共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3、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而言,笔者认为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包括不正确行使法定职权,超越法定的职权和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笔者通过对滥用职权罪主体特征的论述,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结合新颁布的《公务员法》提出主体范围新的界定标准,建议以“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的表述代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表述。5、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笔者针对当前理论界对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存在的故意说、过失说、复合罪过说等观点,在充分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在坚持传统刑法以结果标准来认定该罪主观罪过的同时,应该重视行为故意理论的运用。第三部分: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1、滥用职权罪与非罪的问题。重点讨论了滥用职权罪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工作失误、官僚主义的界限以及如何界定“重大损失”。2、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形态。着重分析了滥用职权罪的共犯问题和滥用职权罪的法条竞合问题。3、滥用职权罪与其他罪的界限。重点比较了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界限。第四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笔者在分析了我国滥用职权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滥用职权罪进行立法完善:一是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分列;二是采用叙明罪状,明确滥用职权罪的特征;三是扩大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将其修改为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四是适当提高法定刑,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