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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行贿已经成为中国投资领域中极为严重的问题。与普通国际贸易合同相比,国际投资合同的特殊性在于能受到BIT的保护。根据中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BIT规定以及国际投资仲裁实践,投资者在选择当地救济后,还可申请国际仲裁,因此事实上将由国际仲裁庭最终解决相关争端。尽管早期国际仲裁庭拒绝对涉及贿赂的投资争端行使管辖权,然而在晚近的投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却普遍主张其对涉及贿赂的投资合同争端拥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贿赂是否存在这一问题,仲裁庭要求当事方提出的证据能够满足更高的证明标准,从而客观上使得相关投资合同有效。这实质上是对跨国公司贿赂行为的纵容,极不利于我国改善投资环境和维护国内公共利益。因此,本文在对涉及贿赂的国际投资合同争端的可仲裁,对于“贿赂是否存在”所采纳的证明标准,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研究之后,分别从国内法以及BIT层面提出修改建议。
除前言与结论外,全文共分为四章。
第一章分析涉及贿赂的国际投资合同争端的可仲裁性问题。该章先介绍从不可仲裁到可仲裁的转变过程,再分析不可仲裁以及可仲裁性的主要理由。
第二章讨论了投资仲裁实践中关于“贿赂行为是否存在”的证明标准。该章先对投资仲裁庭所采用的证明标准加以归纳,得出结论:在涉及贿赂事项时,仲裁庭通常都会把原来的“优势证据标准”提高到“明显及更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然后,对仲裁庭如此行事的合理性以及优缺点加以较为深入的探讨,最后得出结论:如果采用通常民商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来解决贿赂问题,对中国更加有利。
第三章探讨了在证明存在贿赂行为之后,相关投资合同的效力问题。该章先分析了认为此种情况下投资合同有效及无效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然后结合中国国情,认为裁定经由贿赂行为缔结之国际投资合同无效,会更符合中国的利益。
第四章结合以上的分析,提出建议:在国内法层面应该完善对贿赂范围的界定,在国际法层面完善BIT中的不可仲裁性事项以及有关证明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