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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诸多国内实体法和国际私法专门立法中均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然而,我国立法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的补充原则,且通常是与意思自治原则随影同行。该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一样,原本主要适用于涉外合同关系领域,今天却快速地拓展到为数众多的涉外民商事关系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但是,到目前为止,现行法律规定规定始终没有对哪些因素可以认定为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将其作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并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最密切联系因素予以认定。鉴于最密切联系原则主要适用于涉外合同关系领域,故,以“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涉外合同中的适用”作为选题,就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司法认定予以探讨,对于妥善处理涉外合同关系和排解涉外合同纠纷以及维护合同关系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社会现实意义。全文除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涉外合同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概念。所谓涉外合同是指具有不同国籍或者住所、营业地等分属不同国家或者法域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明确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其法律适用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者法域的法律发生关联,并且能够引起法律适用冲突的协议。而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也称“最强联系”原则,或称“重力中心”原则,它是指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由法院综合考虑与该案件和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件及其当事人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并根据该因素的指引,确定审理该案件所应当适用的国家或者法域的法律之原则。第二部分,探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历史进程。中国法律对于该原则之规定可以追溯到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之后的法律法规也有所规定,并对其不断进行完善。2011年颁布的《法律适用法》继承了先前法律规定的优点,并作出了新的规定,该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赋予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新的活力。但通过对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原则的案例分析不难发现,法官对于最密切联系因素的认定和准据法的适用等都存在着诸多问题。第三部分,剖析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涉外合同中的适用存在的问题。第一,“特征性履行方式”模糊不清。即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何谓“最能体现合同特征”作出明确、科学的界定,且特征性履行的判断标准极为单一,同时也没有明确其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关系;第二,径自适用本国法的倾向严重。多数案件审理过程简单粗暴,硬性将与中国有联系的因素认定为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并将中国法作为准据法。这有违我国法律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初衷,也有损我国的大国形象;第三,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缺失,即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原则适用的具体标准进行说明。这种做法不仅使原则本身的灵活性失去了控制,而且不利于保护涉外合同中弱者的利益;第四,缺乏适用原则的具体操作方式。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操作方式进行具体说明,使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指导,可操作性大大折损,得出的法律适用结果往往经不起推敲。第四部分,论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完善。第一,应当采用立法的原则性和刚性条款与司法解释相结合的模式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第二,应当明确界定特征性履行方式与例外规定相结合的适用模式;第三,合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四,完善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配套的法律适用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