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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这对概念,是大陆法系国家建立在“认识主义”基础上,主要以“认识因素”为区分标准的典型学理分类。本文研究的目标是对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这一学理分类进行系统的梳理,以试图解决我国犯罪故意理论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并且为实践中的一些复杂情况寻找新的解决视角与突破口。所以本文将合理的借鉴与分析各种学说理论,并针对不足提出自己的观点,运用历史分析法、比较研究法、理论分析与现实分析相结合等方法采用层层推进的逻辑结构对其进行系统梳理与探讨。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这一学理分类,自1906年《暂行新刑律》的实施而被首次引入中国以来,经历了先是繁荣发展的时期,继而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混杂不分但仍有发展的时期,最后逐渐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一立法分类分开而作为一学理分类独立使用的时期。但由于学界对犯罪故意的研究越来越集中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这一立法分类上,使得“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这一学理分类越来越不受重视,在现代我国刑法著作中对这一学理分类及其他学理分类的研究更多是一笔带过或仅是进行简单的介绍。由此导致我国犯罪故意理论严重不足并出现了一些争议问题。笔者为了给争议问题寻找新的突破口,并为给实践中的一些复杂案件提供独特的分析视角和理论依据,丰富我国的犯罪故意理论体系,为精确定罪量刑提供主观责任依据,以此决定加强“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这一学理分类的研究。中外对这一学理分类的区分标准有“认识因素”区分标准、“意志因素”区分标准以及“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综合的区分标准。虽然各种区分标准均有一定道理,但是标准的选择,不仅应该根据我国犯罪故意理论的特点来选择,还要保证不能导致与其他故意类型相混淆。因为我国立法上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分类采用的是意志因素区分标准,并且二元区分标准会带来很多问题,综合诸多因素,最后笔者坚持以“认识因素”作为这一学理分类的区分标准。认定和区分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主要是通过认识因素,而认识因素又包括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两个方面,其中认识内容中影响二者认定的因素主要有侵害性质、侵害范围、侵害结果几个方面。虽然笔者坚持以“认识因素”作为界定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的标准,但是并不否认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也包含“意志因素”的内容。但是由于“认识因素”才是界定二者的主要因素,所以在意志因素方面,笔者认为二者并无不同。在界定了上述前提的情况下,笔者对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先是对确定故意的特征、中外研究现状进行分析,以此来证明其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最后又对不确定故意的特征、分类进行了研究探讨,进而对不确定故意在理论上存在的争议问题、实践中存在的难题进行了研究探讨,并且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与建议。希望本文的研究能丰富我国犯罪故意理论体系,形成我国的犯罪主观恶性程度体系,进而实现罪责刑的精确科学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