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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发回重审是指二审法院对于一审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事实有遗漏、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等情形的案件,将第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同时将案件发回原第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判决的一种二审处理方式和诉讼制度。就性质而言,发回重审既非审判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一个必经的诉讼程序,也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仅仅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未生效裁判的一种处理方式,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的否定性评价。我国的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具有程序性制裁措施和实体弥补手段的双重属性。就其后果而言,导致已完结的第一审诉讼活动归于无效,由一审法院就该案件重新走一遍完整的审判程序。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依程序的终结性要求和诉讼理论,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后,即应当作出终审的裁判,及时地完结诉讼,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与法律秩序,而不应再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判。因此,发回重审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出于特定的目的,方可为之。这些目的主要包括:体现对程序正义的尊重,彰显程序的独立价值;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也即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基础。至于在哪些情形下适用,则应当由立法予以明确规定,并虑及其负面的影响,予以严格的限制。考察这一制度还应当包括考察它的意识渊源,主要包括:与二审程序相比,一审更易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短时期内无法消除;司法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的纵向构造导致对追诉机关案卷材料的过分依赖和尊重。同时,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并非一个孤立的制度,而是与其他一系列相关制度和概念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系,本文主要考察了与二审审理方式、审级制度、错案追究制的关系。把这一制度置于整个刑事司法体系中去考察。当前,这一环节存在着诸多问题,也因此而为多方所诟病。细研之,无外乎在于:作为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发回重审忽视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作为实体弥补手段的发回重审难以起到预想中的作用;导致被告人羁押期限的延长;弱化二审程序功能;有架空上诉不加刑原则之虞;没有纳入一些重大程序性违法行为。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应当力求发挥其目的(功能),同时尽量避免其负面的影响。为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作一深入的探讨。而所谓反思,应当包括对制度本身概念、性质、存在基础(包括意识渊源和价值基础)的解析以及与相关法律概念的辨析;对域外同类制度的比较考察;对制度在我国运作现状的体察与原因分析;对完善对策或建议的提出,以裨益于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演进。本文的结构即大致围绕此展开。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