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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条的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可以从三个层面来解读,包括预备行为、预备形态和预备阶段。《刑法》第22条的犯罪预备指的是“预备行为”,本文对于犯罪预备也是从预备行为的角度展开讨论的,指行为人在着手实施故意犯罪实行行为之前采取的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准备活动。《刑(九)》中新增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两个罪名,进一步体现了我国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趋势。预备行为实行化,是指在刑法分则中单独规定预备行为的罪状及法定刑以对其单独处罚,实质是赋予预备行为以实行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必依托于刑法总则的规定。这种独立成罪的犯罪预备行为即为实质预备罪,从形式预备罪向同实质预备罪转化的趋势即为犯罪预备行为实行化。从狭义的角度看,预备行为实行化指的预备犯的实行化,是将原本属于某一犯罪实行行为的预备行为,直接规定为实行行为,并设置单独罪名和法定刑的立法模式。但从广义的角度而言,预备行为实行化指刑法分则中所有预备行为的入罪化。在本文中,为了对我国刑法分则中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相关法进行充分全面地展示,采用的是广义的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概念。我国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是在预备犯普遍处罚理论陷入困境、风险社会带来不安全感以及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指导下出现的,预备行为的实行化能够弥补传统理论的缺陷,提前保护重大法益并且符合“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本文通过对我国刑法分则中预备行为实行化罪名体系的梳理,以及类型化的分析,发现我国预备行为实行化的规定主要是立法者针对侵犯国家法益、公共的益等重大法益的犯罪,以及根据犯罪预备的行为方式而进行的“经验型立法”,与刑法的谦虚抑性存在冲突,易导致刑罚权的扩张,同时还存在立法体系性缺失以及行为类型化片面的特征。因此笔者对当前我国立法中预备行为实行化趋势进行分析和检讨,提出在刑事立法中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限制法益保护范围和预备行为类型,以及刑事解释中对主观不法要素和客观不法要素的限制,并通过刑事司法予以合理限缩,从而对我国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发展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