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起自杀行为的刑法评价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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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自杀行为在刑事法领域是指因刑事不法行为所引起被害人自杀。引起自杀行为的刑法评价是一个复杂的刑法理论问题,也是重要的实践问题。本文旨在研究我国刑事法规范与司法实践对引起自杀行为持何种立场,这一立场是否符合现代刑事法治精神,并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对引起自杀行为的司法适用问题展开思考。全文分为八个部分。对引起自杀行为进行刑法认定和评价的困惑,来自于规范与实践。以我国刑事法判例为中心,通过梳理我国刑法规范与司法实践处罚引起自杀的罪名,可以看出,能否将被害人的自杀结果归责为不法行为人是中心问题。与此相关的其他问题也有必要解答。关于引起自杀行为学界有不同的理解和界定,根据理论与实践的分析,宜将引起自杀行为界定为因行为人实施的不法行为,导致被害人有自杀决意,实施自杀并导致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在自愿性的认定上采盖然性标准。不法行为与自杀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研究引起自杀行为刑法评价的重要切入点。我国传统因果关系论中的必然—偶然、直接—间接、法律—事实论都忽视归责判断。大陆法系因果关系论之相当因果关系论、客观归责论以及英美双层次因果关系论重视归责探讨,以之判断引起自杀行为的因果关系,都得出了原则上排除归责的结论。相比之下,客观归责论之注意义务的保护范围、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的判断,将引起自杀行为归责的犯罪圈最大程度缩小。我国司法实践在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应当更加重视归责。责任主义是现代刑法应当贯彻的基本原则,结果归罪的客观责任早已被摒弃。如果忽视不法行为人对自杀后果存在故意、过失或者预见可能性,则违背了责任主义原则。对过失的判断,应采旧过失论。刑法只评价不法,但不考虑幸与不幸。被害人自杀这一运气性介入因素不应归责于不法行为人。将引起自杀作为结果加重犯或客观处罚条件在大多数情形下也违反了责任主义原则。从被害人学视角研判引起自杀行为,应考察被害人责任承担的问题。处罚引起自杀行为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家长主义的刑法观,这与推崇自我决定权的现代自由刑法范式不相一致。从被害人责任视角,应肯定实施自杀的被害人的自我答责。在民事责任已足的情况下,发动刑罚应保持刑事政策上的谦抑性。根据刑法理论上的全面考察并借鉴他国立法例,对引起自杀行为涉及的中心和相关问题进行解答。对引起自杀行为的司法适用试探性地提出“原则出罪,例外处罚”的类型化认定思路,据此改变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泛化处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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