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视角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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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经济社会两大阶层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和权利救济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权利受经营者侵害的现象很严重,比如今年来发生的“高尔宝事件”、“奥美定事件”、“毒奶粉、牛奶事件”、“毒鸡蛋事件”等,给消费者的利益造成很大损失,并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尊重权、受教育权、监督权等九项基本权利。笔者从近年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社会事件中分析得出,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求偿权受到侵害的现象尤其严重。而在这些侵权事件中,直接责任方是作为交易向对方的经营者,包括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这促使我们必须审视企业经营者的社会责任。   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质是,企业要突破只为股东谋求最大利益的传统目标,必须要对股东以外的特定或不特定的社会利益个体或群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主要包括企业应当对雇员、消费者、债权人、中小竞争者、社区、环境保护、社会弱者等多方面应当承担的责任。强化企业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是出于保护弱势消费者群体、促进我国企业文化建设、改善社会诚信环境与和谐消费环境以推动及社会的全面进步考虑的。   我国在《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价格法》、《标准化法》等法律中规定了对企业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笔者在总结这些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经营者的义务与消费者的权利相对应,归纳出企业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信息披露的义务、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品质担保的义务、售后服务的义务、不强买强卖和不作不公平格式合同的义务、尊严尊重消费者人格和人身自由的义务等八方面,并将相对应的法条进行归总。这些具体的规定对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作用重大,但也存在不利于公司社会责任实现的弊端。比如产品惩罚性赔偿的不足、召回制度的狭隘等。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民事损害赔偿中,为惩罚侵害人而判决其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恶意加害人除了要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外,法律还强制其增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是英美法系特有的一个制度,具有惩罚、预防、遏制和激励的效果。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欺诈行为的一倍赔偿标准;《合同法》第113条进一步确认了欺诈合同交易的惩罚性损害赔偿;2003年通过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商品房交易中存在的欺诈做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十倍的赔偿标准,这项规定突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增加一倍赔偿的规定,将赔偿的金额增加到十倍,对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存在消费者概念模糊、适用条件狭隘、赔偿范围过窄等不足。相应地,我们必须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将消费者限制为自然人;只要购买商品不是为了再次进行交易,就是消费行为;消费者的界定无需以支付对价为要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欺诈的适用情形,不仅适用于主观的欺诈行为,而且适用于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同时,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应当适当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一方面消费者需证明经营者对自己实施了欺诈行为,另一方面,由经营者证明其对于经营者是否有欺诈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方面。还要增大惩罚力度,法律可以规定相关的评判标准,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达到惩罚性赔偿的遏制效果,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损失得到充分补偿。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或销售者在得知其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已经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存在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报告并及时告知消费者,将产品从市场上回收,并对相关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的制度。该制度是为了对具有系统性缺陷的产品进行补救,以消除缺陷产品存在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设计的。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适用范围广泛、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基础,但它缺乏防止危害发生的具体措施和操作程序,且没有规定经营者违反第十八条的告知义务和采取防范措施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该制度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属于地方法规,适用地域有局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等属于部门规章,范围上有局限。《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了食品的召回制度,这是首次在基本法规中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但适用对象仅限于缺陷食品,而且也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法律责任的规制。   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是权利要求的基础。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我国对缺陷的认定采取了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以及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强制标准这样的双重标准原则。但该标准也存在缺漏,我国《产品质量法》应该对产品缺陷的界定作出修改,采用“不合理危险”的单一标准。在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方面,应当采取以指令召回为主,鼓励企业主动召回的模式。在生产者免除产品责任的法定事由上,发展缺陷不能作为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更不能成为召回责任的免责事由。同时还应当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责任保险制度,保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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