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纽约公约》正当程序条款在我国法院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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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将未予适当通知和未能陈述申辩作为被申请人主张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该条款规定较为弹性、模糊,各国法院对于该条款应采用何种审查依据、未适当通知与未陈述申辩的认定标准如何等有不同看法。通过对2000年至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复函进行分析可知,当前司法实践存在以下问题:审查依据不统一、对未适当通知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和未充分重视未陈述申辩之抗辩。对此,我国法院应遵循正当性原则、支持仲裁原则和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统一我国法院适用正当程序条款的审查依据,采用仲裁地标准进行审查,排除多重审查标准。在适当通知的认定上,法院应充分考虑送达效果认定、送达行为是否存在瑕疵及瑕疵产生原因、未适当通知的程度问题这几个因素。在未陈述申辩的认定上,法院应重视对当事人申辩权的实质保障,充分考虑被申请人是否实际未陈述申辩、未陈述申辩的原因、未陈述申辩对裁决结果的影响、被申请人是否提出异议这几个因素,最终达到维护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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