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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是刑法史上首次对传销型犯罪进行立法规制,而针对此罪的法律规制从行政法领域转移到刑法领域。虽然本罪的规定对传销活动具有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规制作用,但是因本罪在理论上对相关问题的认定存在较多的争议,从而给其在实践中带来不少难题。本文试图通过案例的形式发现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发现该问题在理论上的争议焦点,解决该疑难问题,明确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以及该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在理论上明确该罪的行为方式和针对的对象,区分传销行为与相似行为,明确该罪名的定罪灵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律原则的适用,符合罪行法定的要求。解决组织、领导传销罪中的疑难问题是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严格适用法律解释以及完善该罪的适用标准的关键和前提,因而,通过疑难问题的解决有助于把握不同类型的定罪量刑标准并明确司法适用、促进严格司法和公正司法。通过解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滥用司法权力,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四个部分以案例的形式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领导”的认定。该部分主要针对的是平等主体受邀参与传销活动的宣传并获取一定收益的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以案例的形式,折射出双方的争议焦点,并通过司法实践和理论上中对该问题的争议。明确“组织、领导行为”的属性以及明确该行为是否能够包含在该罪名中。第二部分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积极分子”的认定。该罪的主体是组织人员与领导人员,但是投资者并未直接参与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的建立与发展,但投资者却能够在传销活动中收取非法利益。投资者作为积极参加者,积极推动传销活动的实施与发展,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在该部分通过案例的形式引出案件争议的焦点,并通过司法实践中和理论上对投资者的行为进行分析,然后明确投资者作为积极分子是否可以纳入该罪名中,并进行定罪处罚。第三部分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行为”的认定。该罪针对的行为是传销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传销行为与介绍返利的行为难以界定,因而通过案例的形式发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对介绍返利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并依据不同的观点明确介绍返利行为是否构罪。同时通过明确介绍返利行为的性质,以期明确传销行为性质不等同于介绍返利行为,从而对传销行为的定罪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第四部分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罪数”问题。该部分是通过案例的形式提出在实施传销活动罪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下,应当定以一罪还是数罪的争议焦点,并通过争议焦点折射出在司法实践和罪数理论上对该问题的认识,并通过实践和理论上的不同看法,明确在判断一罪还是数罪应当考虑的行为实施的必要性和关联性,并通过区分实行行为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确定在传销型犯罪的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应当被定以一罪还是数罪,以期能够更好地把握罪数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