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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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正式颁布实施,根据《监察法》及其释义,职务犯罪监察调查阶段律师介入尚无明确法律依据,且结合目前监察实践中的做法,律师暂不得介入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阶段。理论界对于律师是否应该介入的讨论尚无统一结论,虽然多数学者均主张应当允许律师介入或有条件介入,但主要是从“保障人权”和“程序正当”两方面进行单薄的理论分析,且未提出实现律师介入的完整制度构建。本文通过对当前相关学术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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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正式颁布实施,根据《监察法》及其释义,职务犯罪监察调查阶段律师介入尚无明确法律依据,且结合目前监察实践中的做法,律师暂不得介入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阶段。理论界对于律师是否应该介入的讨论尚无统一结论,虽然多数学者均主张应当允许律师介入或有条件介入,但主要是从“保障人权”和“程序正当”两方面进行单薄的理论分析,且未提出实现律师介入的完整制度构建。本文通过对当前相关学术研究成果的吸收总结,并结合监察实践,论证了律师介入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的必要性和规范依据,以期构建出合理且可行的律师介入制度。本文主要包含三大部分:第一部分论证律师介入职务犯罪监察调查阶段的必要性。学界对律师介入职务犯罪监察调查阶段的必要性分析的主要观点认为,无论是国际人权保障的法律规范,还是众多国家刑事侦查阶段允许律师介入的法律规定,都已经表明职务犯罪监察调查阶段律师介入有利于与国际人权保障标准接轨,有利于加强监察调查程序的正当性。笔者认为此种分析并不足够充分,还可以尝试从新的角度论证律师介入的必要性,比如律师介入能够为涉嫌职务犯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权益保护、律师介入有利于保障我国法律体系协调统一、律师介入是强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要举措。第二部分论证律师介入职务犯罪监察调查阶段的规范依据。律师介入并非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本文提出律师在监察调查阶段的介入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一是《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保证宪法的全面实施,此原则性规定也应当在《监察法》中有所体现。二是从“权力行使受监督”的角度出发,监察机关行使权力应受监督与制约,而律师介入是监督监察调查权力规范行使的另一有效途径。三是根据《监察法》与其他基本法律的内在联系,特别是与《刑事诉讼法》的联系,阐述了律师介入是可以“自然而然”实现的。最后,从近年来我国国际人权保障的突出贡献可以看出,我国正积极兑现国际人权保障义务,此时允许律师介入监察调查程序是具有充分正当性的。第三部分主要是构建合理的具体的律师介入制度。此部分是本文的核心内容,即在分析论证律师介入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的基础上,提出了职务犯罪监察调查阶段律师介入制度的设想。第一,明确律师介入的前提条件。监察立案程序的相对分离是律师介入的前提,只有将职务犯罪监察立案独立出来才能够实现律师在调查阶段的顺利介入。第二,律师介入的方式。建议采用“值班律师+委托律师”的做法,全面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律师介入的时间点。为实现高效反腐与法治反腐的合理平衡,建议采用“原则+例外”的做法,即原则上以“被调查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留置措施之日”为律师介入的时间,以根据案件社会危害程度对律师介入设置“合理限制”为例外。第四,律师介入的合理限制。在考察介入律师综合执业素质的基础上,本文创造性地提出根据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律师介入设置合理的限制:一是在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时,被调查人在被采取留置后才允许律师介入;二是在涉嫌“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时建议设置前置程序,即律师调查阶段会见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被调查人时应当经过监察机关的许可。为加强上述方法的可操作性,笔者还提出将案件定罪量刑的标准进行量化,并提高案件涉及金额的标准,以防止监察机关随意以涉嫌“(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此外,律师介入调查阶段后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制度设计时必须考量的重要方面。为落实上述制度构建,应当及时对法律进行修正或者进行相关法律解释。通过明确的法治举措对现状进行改善,是实现律师介入职务犯罪监察调查阶段更加直接的落实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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