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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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代的角度来看,任何一个合同的成立和履行都不仅仅是主体权利义务实现的过程,同时也是一系列信息交换的过程及结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出是以掌握充分的信息为前提。限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一般性的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何时有义务告知相对方有关合同事实的信息,学界通说认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认定,法官在裁判中直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对缔约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认定往往会造成裁判结果的冲突。如何使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司法认定具有裁判上的可预期性,尚待判例学说的共同努力和进一步研究。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分析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司法认定的基础,主要从法理和方法两个角度提出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司法认定的基础。其一,从法理的角度分析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存在的原因。法律对待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存在两种态度,从法律否定到接纳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过程可以发现,要求当事人承担告知义务具有理论上的基础。其二,从动态体系论的角度为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司法认定提供方法上的指导。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司法认定与动态体系论有着先天的契合性,将动态体系论应用于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司法认定是具有可行性的。第二章,正视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司法认定的问题,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数据库对司法实践中有关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案例进行整理,选取现实中常因缔约信息披露义务产生纠纷的三种类型的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我国司法裁判中对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存在向一般性条款逃逸的现象,从而造成裁判结果相互冲突的现状,并对其背后的原因进行分析。第三章,完善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司法认定的标准,通过动态体系论提取法院认定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所考量的四个因素,重构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司法认定的标准。然后,结合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路径对我国缔约信息披露义务提出设想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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