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豁免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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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政府信息公开的豁免制度,是为了框定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豁免范围,然后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使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大白于天下,使任何以“某某信息是豁免公开信息”为借口的恶意拒绝公开信息的行为无处遁形。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错位、基本原则缺失、对信息公开范围规定的方式不妥当、依申请公开制度设置不合理、保密审查机制本身设计不科学且出现在《条例》中不合时宜等基础性规定的种种缺陷,直接造成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豁免的范围很宽、弹性很大,公民的知情权如镜花水月。本文通过考察世界上信息公开制度比较先进国家信息公开制度发展的历程、分析其豁免公开制度的设计及其理念,寻求其中可以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的启示与借鉴。在此基础之上,文章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豁免制度的基础性规定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基础性规定的完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豁免制度得以完善的前提与基础。本文随后将笔触移至政府信息公开的豁免规定本身。我国首先应该取消《条例》第8条即“三安全一稳定”的规定,代之以细化的、以明确列举方式规定的豁免公开事项。针对《条例》目前规定的三大豁免公开事项存在的缺陷,宏观方面应该将相关专门立法纳入信息公开制度之中,接受“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基本原则的限制。具体到微观,在国家秘密问题上应上收国家秘密的定密权限,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国家秘密范围,将国家秘密范围严格限定在国防、情报、国际关系以及我国对外承担的保密义务,建立诉讼中的不公开审理制度和法官实质审查制度。在商业秘密问题上,首先应以三要素为切入口审查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再对符合三要素的信息进行分类处理,不仅保护商业秘密本身而且保护与商业秘密相关的信息,程序和救济制度方面除了与国家秘密相同的改进建议之外还需要建立听证制度和穷尽行政内部救济制度。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我国未来的《隐私权保护法》应采取“个人隐私权型”而非“个人识别型”的隐私权规制措施,在程序方面和救济方面还需要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和细化行政机关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责任。  除了以上三大豁免事项之外,我国信息公开法还需要列举意见性的过程信息、纯粹行政内部人事规则与制度、可能产生妨害的执法信息三项豁免事项。由于这三类事项的豁免都涉及公共利益的衡量,法律必须进行合理的设计有效规范裁量权的行使。同时为了保持一国之内法律法规的协调性,信息公开法应当将“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豁免公开的信息”作为兜底条款进行规定。兜底条款符合世界通行的立法例,但是,设置的前提是其他法律必须符合“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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