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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商事活动中发挥了其他组织无法替代的作用,但是法之理性不能保证实践之理性,公司瑕疵设立的情形仍不乏存在。公司瑕疵设立法律问题的研究对于立法价值取向上如何兼顾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司法实践上适用公司设立无效或取消及其滥用的禁止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采用比较学的研究方法,在阅读了大量英文原著和论文的基础上,分析研究了大陆法系的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一些法律规定和理论学说,澄清了一些学者对于公司设立瑕疵的认识上的误区,结合我国的实际,指出我国公司法在规范公司瑕疵设立方面的不足和缺陷,并提出一些建议,希望能对完善我国公司法,有效规范公司瑕疵设立现象有所裨益。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公司设立瑕疵概述。主要介绍了公司瑕疵设立的概念,分析了公司瑕疵设立的特点,并与公司设立失败、公司设立撤销、公司设立无效进行了分析比较。第二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规定。主要介绍了成文法中的的“结论性证书原则”以及判例法中的“事实公司原则”和“禁反言公司原则”。第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公司瑕疵设立的规定。主要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内部的两种不同处理方式:瑕疵设立司法否认主义和瑕疵设立行政否认主义。第四部分对我国公司设立瑕疵立法和实践的启示。这一部分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我国目前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相关立法。主要介绍了我国《公司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有关公司设立瑕疵的规定。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设立瑕疵规制的不足。通过对我国目前有关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立法现状的清楚认识,引出本文写作的重点及目的所在:构建一个完整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三、构建我国公司设立瑕疵处理模式的建议。即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对构建我国公司设立瑕疵的处理方法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