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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8日,负责监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执行情况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并随后公布了《第36号一般性意见:生命权》,该意见第8段实质上肯定了女性拥有堕胎权,并确认了缔约国为女性提供安全、合法且有效堕胎途径的义务。人权事务委员会为何作出该段意见,围绕该段又产生了怎样的争议,以及该段会产生什么影响,都值得研究。首先,人权事务委员会敢于挑战《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根深蒂固的宗教信仰和落后的女性人权保护状况,主要是有四个方面的基础:(1)联合国主持召开的世界性会议在21世纪初对保护女性生殖权利的呼吁;(2)联合国系统内组织和联合国机构在过去的20年里一直致力于推进堕胎自由化,比较典型的实例包括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人口基金会和联合国妇女署的实践;(3)人权事务委员会等人权条约机构的实践积累了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4)推行堕胎自由化的实践已有成效,这主要包括一些缔约国接受了人权条约机构的建议修改了国内法,还包括一些主权国家受到人权条约机构的影响,主动修改国内法与人权机构的立场保持一致。其次,尽管人权事务委员会以《第36号一般性意见》的第8段对女性堕胎权给予了合理的肯定,有关各方还是对该意见第8段产生了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反对者认为该段否认了胎儿的生命权,违背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对所有人类生命权的保护,并根据科学论证指出胎儿是具有生命的。但是这个观点是不成立的,首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或区域性人权公约并未承认胎儿有生命权。其次,人是社会动物,人的属性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综合,仅仅拥有生命并非是具有生命权的唯一条件,而胎儿是否应被视为“人”才是问题的关键。显然,胎儿并未进入社会生活中从而独立地产生社会关系,这意味着在没有法律拟制的情况下,胎儿并不能被视为“人”,因而也并非生命权的权利主体。二、反对者认为该段中有关“基于胎儿残疾的选择性堕胎”的内容与《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宗旨相违背,被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和一些非政府组织认为是对残疾人的歧视。其实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反对并非基于胎儿残疾的选择性堕胎造成了对残疾胎儿的歧视,而是否定残疾胎儿存在的意义间接否定了所有残疾人生存的价值和意义。但是,《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8段并非没有合理性,因为基于胎儿残疾的选择性堕胎是对女性生育权的尊重和实现,在经济欠发达的社会中,往往存在对残疾人的系统性歧视,并且由于社会的欠发达,女性也无力承担抚养残疾儿童的责任。改变对残疾人的歧视并非一蹴而就,在现阶段下过于苛求缔约国禁止基于胎儿残疾的选择性堕胎,实际上并不可能改变对残疾人的歧视,反而会造成更多女性寻求不安全的堕胎,损害她们的生命权等人权。因此,《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8段有关“基于胎儿残疾的选择性堕胎”内容是有其合理性的。三、反对者认为该段超越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权限,违背了条约的解释规则,是委员会的“造法”。然而这个观点也是不成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的确是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权威解释,《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8段的解释也符合目的解释原则、动态解释原则等,并且,人权事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所依据的是解释公约的嗣后惯例,即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往所作出的一般性意见和结论性意见,并非脱离公约文本而“造法”。总之,尽管存在上述争议,《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8段的合理性并未因此而减损,该段的内容符合国际法的规定,也顺应了保护女性权利的潮流。最后,《第36号一般性意见》第8段有三个方面的影响:一、就所谓胎儿的生命权而言,该段并没有否定胎儿的生命权,而仅仅要求限制缔约国规范国内堕胎法的自由裁量权;二、就缔约国而言,该段尽管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却会在人权事务委员会等人权条约机构今后的活动中给缔约国施压,并可能构成形成习惯国际法的依据;三、就女性的堕胎权、生命权等人权的保护而言,该段为保护女性的堕胎权和生命权等权利作出了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