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中的经济胁迫制度适用相关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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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简单介绍两个关于经济胁迫的典型案例案情引出,根据两个案例中对于是否属于经济胁迫下签订合同的认定结果之不同提出疑问,即经济胁迫的发展情况为何、它的构成是怎样以及它如何被认定。通过对其历史发展介绍,对案例进行分析对前述问题进行解答,并进一步同我国国内法上相关规定和案例相结合,对于该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及如何借鉴的方式进行了分析,主要分为经济胁迫制度溯源、比较法考察、经济胁迫制度适用和与我国国内法的比较—合同法第54条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国际商法中的胁迫。首先对胁迫进行简单溯源,即人身胁迫、货物胁迫之后逐渐在英美法系国家确立经济胁迫制度。之后对国际商法中胁迫的概念进行了介绍和分析,包括以严法契约和诚信契约入手的罗马法中的胁迫之诉、以美国法为例的英美法系中的胁迫、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中的胁迫,并总结了胁迫的构成要件;对于胁迫认定的部分,分别从主观和客观方面介绍了第三人胁迫和受侵犯权益的范围,前者主要包括了第三人的范围限定、第三人胁迫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及救济,尤其是针对善意第三方的问题,后者包括参考侵权行为法及其它的同时包含权益可能受损、相关性、既得或者预期利益三个条件的不一定具有合法性的权益;对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即目的意思和表示行为进行了介绍,分析了因果关系理论,主要介绍了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三种影响相对较大的学说,并指出其中原因说是相对合理的;对于胁迫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从古代罗马法中胁迫诉开始,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对于胁迫签订合同的救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均采用撤销主义,我国对胁迫合同的效力规定包括无效、可撤销和可变更,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时候才为法定无效,否则为可撤销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在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称《通则》)的产生、精神和意义进行简单介绍之后,对《通则》中关于胁迫的条款进行了简单分析,主要是对于行为本身、手段及目的是否合法方面,非将胁迫手段合法情况下的定性,只是从一个角度肯定了不法手段必然是不正当的胁迫,个人认为这与英美法系中经济胁迫所认为的合法手段亦构成不正当胁迫是存在区别的。第二部分是经济胁迫制度溯源部分,因为经济胁迫起于衡平法,所以首先介绍普通法发展和衡平法兴起。该制度的兴起原因包括现代市场经济理论的形成和发展、王室集权及其法律体系变化、清教教义的作用和合同制度变化,第四个重点是从格式合同出现出发,对其与“契约自由”的关系进行了简单分析,并认为格式合同并未绝对冲击契约自由,经济胁迫制度的出现正是对这样一种境况的规制之一。经济胁迫制度的发展重要阶段主要包括科尔法官两大标准,即被威胁方于订约前后是否提出抗议和签订合同后其是否接受自身受合同约束,并对第一个标准提出了必要性和实践性的考察;经济胁迫制度的发展包括后来两个典型案例的简述,即开始提出的北海航运案例和1983年宇宙卫士诉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案。最后进行了比较法考察,主要是将经济胁迫制度与不正当影响、暴利行为制度和商业压力的概念进行比较。首先是不正当制度与我国现有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包括胁迫的关系介绍,介绍了其构成要件包括凭借优越地位、意志或思想在精神或其它方面、施加非正当的间接压力、迫使对方签订合同之非法行为,并介绍了美国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几种审判标准。接着从字面对经济胁迫制度和不正当影响进行了比较,两者在方式和程度上存在明显区别,并借宇宙卫士案对此进一步分析。其次是暴利行为制度,对该制度介绍之后,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同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之概念进行了简单比较。商业压力是市场经济商业往来中必然的现象,本文从因素、范围和缔造者对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别。第三部分通过对开头提出的两个案例及引入另外两个案例对经济胁迫制度适用进行了深入分析。首先是将两个案例的要件进行解析,主要是通过对案件的焦点、仲裁庭或法院的观点和看法说明,进一步对合法性和施与胁迫者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后者主要是施与胁迫者的消极信心和恶意,并再次于案例中分析了受胁迫一方的抵抗和是否依赖合同行事。接着再次对第二份协议效力进行分析,考察了合理性与“不法威胁”间的联系,指出要引入一个“理性人”的标准进行判断。最后提出可能是受胁迫者从中获益的问题,须要避免其成为违约获利的契机,主要是对合同签订的公平性进行分析,进而进一步说明经济胁迫制度确立的必要性。接着重点分析了关于经济胁迫制度构成要件的几个重要分析,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五个部分。胁迫的程度,包括受胁迫者自由意志受到压制和签订的合同性质的改变,简单引用了1980年的鲍昂诉楼裕隆案中英国上诉院的观点,即当事人的地位并未受到压制;手段合法性认定的排除,分析得出并不需要手段必须不合法,而是须要手段与受胁迫者非自由的意思表示相关;恐惧的意义,在没有恐惧的情况下是否构成经济胁迫,分析了“可敬畏的胁迫”,没有恐惧存在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经济胁迫的,并且有恐惧导致的合同也并非全都得以撤销,即须要考察恐惧的关联性;合同的结果须是故意的显失公平,简单对之前与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以及商业压力的区别进行了总结;杜绝权利的滥用,进一步提到了与暴利制度的区别,并强调在当今胁迫方式众多的商事活动中要防止经济胁迫要件把握不好而导致权利滥用,影响商业发展。第四部分在前述理论基础和案件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相关案例和我国法上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首先是根据《合同法》和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试行)》第69条的规定,可知对于意思表示瑕疵的相关规定存在不足,可以分析得出其胁迫构成的要件是行为人的胁迫故意、具体的胁迫行为、胁迫与订立合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胁迫行为应该是非法的,并以大陆法系对不法胁迫的区分入手,分析了合法利益的威胁是否也为胁迫;并指出应该以何标准来判定不法性,进一步指出了我国并未确立经济胁迫制度。在国内适用情况部分,首先指出亦有人提出经济胁迫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化,接着通过四个国内案子提出几个问题,即胁迫适用下,不法性与因果联系的判定;司法实践中简单变更合同而忽略之前应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市场活动中经济胁迫的认定。对前述问题的解析包括经济胁迫案件界定、违法性及因果联系、经济强制是否不认定为经济胁迫、保护偏向性几个方面,在对文章前面部分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国内情况分析。第一个方面通过对市场上房屋租赁案入手,说明首先该案并非商业强制,其次对该类情况从法律上应该如何解决;第二个方面借用中石化和茂化石华的案件,从非法性和因果联系上进行了分析;第三个方面在第一方面的基础上,否认了将经济强制不认定为胁迫的观点,借用旅行团案例,理由是从法益角度来说对商誉的保护不亚于财产权,且从合同债权或者对第三人违约方面来说亦是经济损失;从公平原则进一步说明了经济胁迫下签订的合同应当如何救济。对于经济胁迫制度的立法建议,从必要性角度来说,在前述基础上简单总结了法律规定上缺陷与实践中疑问的解决存在困难,并且当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此制度进行了运用和借鉴,对此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其发展;可行性角度,重点在前文基础上,指出了应当如何处理其与我国目前法上对“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规定,在保留前述制度的基础上优化该部分的体系;适用建议上,笔者分析并建议是否可以通过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胁迫的法律含义进行进一步修饰,确定经济胁迫这一制度的法律地位,明确其适用情况和结果,使经济胁迫与一般胁迫可以实现并立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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