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我国服务型政府的建立,法律法规等赋予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越来越多,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现象也颇为普遍,也由此产生了大量的赔偿案件。在行政领域中,因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形式纷繁复杂,有的致害原因仅是行政不作为,有的是多重致害原因导致了行政相对人受损的结果,行政不作为仅是行政相对人受损的多个原因之一。第三人侵权情形下,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致人受损是“多”因“一”果的表现形式之一,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涉及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交织,此时的国家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成为难点。《国家赔偿法》对于此类问题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此类案件的裁判问题,于2013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用于指导司法审判。该《答复》将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与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交织案件中两种责任的关系定性为补充责任关系,其中第三人是主责任人,负全部赔偿责任,行政机关是补充责任人,在第三人清偿不足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我国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分属不同的赔偿制度,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使得不作为行政机关补充责任的承担在程序上十分繁琐,耗时长。且我国民事赔偿标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以及国家赔偿标准都不同,多重赔偿标准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补充责任的性质可能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更有利的保护。该《答复》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并未得到完全落实。梳理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有五种形式:连带责任模式、不真正连带责任模式、按份责任模式、补充责任模式及并行模式。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以及司法实践,分析比对各种模式的优缺点,我国第三人民事赔偿与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交织案件中应当采并行模式。在此模式下,受害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和向不作为行政机关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二者可以并行。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承担是一种独立责任。并行模式下要坚持有限兼得原则,对于直接物质损失赔偿不能兼得。司法机关在确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比例时要根据不作为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同时也要考量行政机关过错程度、受害人损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自由裁量。并行模式有其固有的理论缺陷,但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是综合考量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及实践可行性的合理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