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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是与公募基金相对的概念,是指由发行人面向特定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十分迅速,已成为证券市场上一支重要的力量,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对市场的影响度上,都超过了公募基金。这与其优点密不可分,由于私募基金的发行方式简易,发行成本低,操作方式灵活,投资者与发行人相互了解,容易掌握资金的来源,使私募基金能更快更有把握的融资,因此受到市场的重视。但现实中私募基金法律法律的缺失使其运作不规范,导致了监管主体混乱,操作运行方式违法等一系列问题。监管机构对私募基金发展所持放任的态度使其长期处于监管的空白地带。但近年来监管机构重新重视私募基金的发展,出台了不少规范性措施;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日益成熟,其它法律法规的完善也为私募基金的立法提供了保障;境外私募基金制度的发展也可以被我国监管机构借鉴。私募基金监管有很多途径,单就设立监管而言,私募基金的设立监管包括设立条件、设立程序、设立审核三个方面。设立条件是指监督管理机构就私募基金的适格性作出的规定,包括组织形态、设立合意、资本门槛及成员要求等。组织形态是指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所采取的组织形式,包括契约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几种;设立合意系指双方就私募基金的内容达成一致,不允许以广告或公开发布会等形式招募;资本门槛对双方的资产净值和盈利能力提出要求;成员要求对私募基金双方的人数、人员资质提出了标准。设立程序是指成立一支私募基金所要经过的流程,包括设立申请、信息披露、报告备查。如果监管机构规定特定的私募基金的成立需要经过申请程序,那么基金发行人必须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方能成立基金;信息披露是指根据投资者资质的不同情况,监管机构对发行人提出了不同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报告备查制度是指私募基金成立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需向监管机构备案,以便后者监督该基金的发展。设立审核是指私募基金设立的要求到达监管机构后,后者对其可否成立所采取的审查核准措施,包括审核主体、审核方式以及审核豁免。审核主体即私募基金监管机构;审核方式包括注册制与核准制两种;审核豁免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基金可以免于注册而直接成立。以上这个三个方面其他国家和地区均有可资借鉴的法律制度和监管经验,但我国在这些地方的立法都处于空白状态,本文通过对一些典型国家和地区比如美国、英国、日本、台湾地区相关规则的介绍,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拟对我国私募基金设立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提供一些建议。